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肇事使人受傷送醫,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因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罰鍰部分予以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當時據以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違規,非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應不得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到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本件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數值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主張其僅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所查明屬實,此有移送書之記載附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雖可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尚無可駕駛重型機車(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是依異議人所取得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得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該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非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所得執以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甚明,則原處分機關逕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裁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