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33號抗告人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黃泓勝 律師相對人 羅幼軒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超過「相對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十二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及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抗告人,月薪新
臺幣(下同)53,119元,詎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日違法解雇伊,經伊請求回復工作權及表示提出勞務給付,均遭抗告人拒絕,致伊喪失薪資所得,生活無以為繼,伊已於103年4月11日向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案號: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給付薪資之必要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76,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相對人53,11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上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再按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本案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詎抗告人於102年12月1日違
法解雇伊,經伊請求回復工作權及表示提出勞務給付,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於103年4月11日向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回執、電話紀錄、存摺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13頁),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業已釋明。
相對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理由略以:伊以抗告人
給付之薪資支應生活費用,且伊已離婚,未成年子 羅豊淨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妻任之,伊則以該薪資支付未成年子羅豊淨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如未定暫付薪資之處分,伊之生活無以為繼,將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為抗告人否認。查:
㈠定暫付薪資之處分,係避免勞工因一時無法獲得薪資報酬,致
勞工及賴勞工扶養之人之生活陷入困窘,而有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審查本件定暫付薪資處分之必要性,應視相對人是否因相對人無此薪資所得,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非使相對人維持原有生活水準),致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㈡相對人陳稱:伊如省吃儉用,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25,000元(
包含住所地房租7,500元、管理費728元,及水電、瓦斯、保險、飲食等費用),另伊已離婚,未成年子羅豊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妻任之,伊則按月支付羅豊淨之扶養費15,000元予前妻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爰據以認定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費用為每月4萬元。是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抗告人按月暫付薪資超過4萬元部分,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於103年7月10日自承:目前靠投資股票之盈利(每月約
1萬多元)及積蓄(原有50多萬元,現剩餘不到25萬元)維生等語(原法院卷第18頁),再於103年9月22日陳稱:目前已無股票交易所得,所有股票價值約17、8萬元,但如處分該股票,將蒙受虧損等語,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離職時,伊給付相對人退職金、預告工資等共計136,154元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相對人提出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顯示於103年8月22日提領74,000元後,存款才所剩無幾(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本院認為相對人雖未自抗告人取得薪資給付,但相對人在103年8月以前,並非無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資力。
㈣綜上,本院認定於103年8月以前,並無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性存在。至於相對人主張自103年9月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日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使抗告人暫付薪資4萬元之必要乙節,釋明雖有未足,但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得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請求供相當擔保後,定抗告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萬元之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相對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除同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情形外,勞工就工資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本案訴訟第一審已於103年7月24日宣判,經相對人於10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案號:103年度勞上字第87號),尚未終結,有本院調取該卷宗可稽,爰斟酌本案訴訟並非繁雜,及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項、第8項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於104年底前應可終結。是本件應准予定暫付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暫付相對人之薪資總額推估為64萬元(40,000元×16個月),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4,000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應自
103年9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部分,原裁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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