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仁傑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 邱珮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右轉英才路向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在該路口西南角、 余旻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謝仁傑見狀欲駛離現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再撞擊停放於英才路169號前、 余孟儒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再撞擊站立於車輛前方之行人 范智鈞 ,以及停放在范智鈞站立位置之後方、 羅培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范智鈞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范智鈞撤回告訴)。詎謝仁傑於肇事後,明知范智鈞遭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撞擊而受傷,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旋棄傷患范智鈞於不顧,逕自棄車徒步跑離現場,於肇事後逃逸無蹤。茲經警循棄置於現場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智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范智鈞、余孟儒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施以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謝仁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范智鈞
受傷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的情況是伊友人 劉智勉 在KTV與一群人發生口角,後面被修理,伊看到後,就想把劉智勉拉走,但那群人就從二樓打到一樓,伊想說要從一樓開車把朋友載走,但對方一群人圍在伊車旁邊,緊張之下才踩油門撞到人,車停下來後,仍有人持續在敲打車窗,並把車門打開,將伊拖下車毆打,伊係因為有人要追打伊,才逃到對面的巷子,但跑到附近停車場,還是被追到被一群人打,故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邱珮瑜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右轉英才路向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在該路口西南角、余旻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謝仁傑見狀欲駛離現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再撞擊停放於英才路169號前、余孟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再撞擊站立於該車輛前方之被害人范智鈞,以及停放在范智鈞站立位置之後方、羅培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范智鈞受有雙下肢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車禍當時在場之證人范智鈞及余孟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4至37、40、41、48至5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因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對於上開法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茲查,證人即被害人范智鈞於審理時證稱:事發後,有人要開被告的車門,被告被開車門後,就馬上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 余孟儒具 結證稱:被告前面先撞到別台車子,然後再去撞人群,再來就是沒有減速就撞到我的車子(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我跟羅培倫的車子(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一起停的,兩車中間有站一個人(即被害人范智鈞),被告撞到我的車子後,就夾到中間的那個人。被告撞到後就立即下車逃跑,同車副駕駛座有另外一人,也是下車就跑,但與被告朝不同方向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相符,足認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范智鈞後,旋即自行下車逃跑之事實。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乃呈引擎蓋變形、車頭毀損及擋風玻璃嚴重碎裂,而證人余孟儒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該車車尾保險桿變形、車頭則略為凹陷等節,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51、52、54頁),足見被告駕車肇事時之撞擊力道甚大,當時必然發出巨大之撞擊聲響;兼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係站在被告駕駛視線之正前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有撞到人,那時我還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信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肇事且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惟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設法對被害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徒步逃跑,其行為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
⒊至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執前詞置辯云云。惟據
證人范智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事發後,被告下車就馬上跑,伊有看到有一群人去追被告,但沒有看到被告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余孟儒到庭亦證稱:被告撞到車子後,就立即下車逃跑,同車副駕駛座有另外一人,也是下車就跑,但與被告朝不同方向逃跑,我有看被告逃跑後有人追他,但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周遭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有危難迫近之情況下,即已下車逃跑。甚且,被告下車逃跑後,雖有人緊追在後,然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施以暴力等行為,則亦難執此解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故其上開辯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憑證。
⒋又被告一再辯稱,追躡在其後之一群人,係與其及其友人劉
智勉、 黃向初 先在KTV包廂內發生肢體衝突,車禍發生後又一路追打其等之人,所以被告才逃跑,但跑到附近停車場,就遭其中6個人追到圍毆云云。惟倘被告前開所言屬實,則被告先在KTV包廂內與一群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其中6人又在附近停車場集體毆打被告,衡諸常情,被告遭受2次且每次至少6個人集體之毆打,其身體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縱無立即生命危險而未就醫,然事發後約1至2個禮拜內,其四肢、背部等處亦應有明顯可見之瘀挫傷;惟依被告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該所所製作之100年6月3日被告「內外傷紀錄表」所示,被告僅在其右手手肘內側及右小腿部分有外傷,其餘身體各處則未見任何傷害,且據被告當時自述,前開2處外傷係因「車禍100年5月21日自行擦藥(未癒)」,有苗栗看守所衛生科收容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於100年5月29日先與一群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後又遭其中6人毆打云云,洵與前開外傷紀錄表所示不符。另查,車禍時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之證人黃向初,到庭固證稱:車子一撞到,熄火不能開,然後伊與被告就被拖下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黃向初所述內容,首與證人范智鈞、余孟儒前揭證述未見被告遭人毆打等語,暨上開內外傷紀錄表所載內容,已互有矛盾。再者,依證人余孟儒、黃向初於本院證稱可知(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6頁),證人黃向初於車禍發生時係坐在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撞車後證人黃向初與被告均立即下車,並分別朝不同方向逃跑等事實,果爾,證人黃向初斯時應無暇顧及、亦無法看到被告當時之情況;復參以證人黃向初與被告彼此間互為好友(此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於肇事當時又係乘坐在被告駕駛之車內,則其證述內容難免有迴護或附和被告之情,是應以證人余孟儒及范智鈞等2人「有所本(與苗栗看守所「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相符)」之前開證述,較為可信。
⒌末查,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劉智勉,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棄車係因遭人追打所致,然被告並未提供劉智勉正確年籍資料或地址供本院傳訊(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且據被告說法,證人劉智勉雖在場,但劉智勉當時在KTV門口被一群人毆打(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知證人劉智勉此時應無餘力顧及被告當時狀況,兼以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無傳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將被害人棄置現場不顧,致被害人所受傷害有擴大之危險,行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1年 司苗 小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4、2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及其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勞力工作維生,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較重,爰略為調整,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仁傑於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邱珮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右轉英才路向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放在該路口西南角、余旻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謝仁傑見狀欲駛離現場,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再撞擊停放於英才路169號前、余孟儒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撞擊站立於該車輛前方之行人范智鈞,以及停放在范智鈞站立位置之後方、羅培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范智鈞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智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以表宥恕(參見調解紀錄表、本院101年司苗小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14、20頁),按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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