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福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三星廠牌及L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販賣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 楊貴春 、 張峰 菘、 洪志宏 及 吳一東 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貴春4次、 張峰菘 3次、洪志宏1次及吳一東3次。嗣因員警對林福來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240公克,檢驗後淨重2.230公克),及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個、夾鏈袋3包、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福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38269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9頁、第39至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下稱偵2卷】第238至241頁、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59至161頁),核與證人楊貴春、張峰菘、洪志宏及吳一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分別為:警卷第55至61頁、偵2卷第150至154頁;警卷第79至85頁、偵2卷第226至230頁;警卷第120至123頁、偵2卷第302至305頁;警卷第102至105頁、偵2卷第324至328頁),並有楊貴春、張峰菘、洪志宏及吳一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至66頁、第87至90頁、第107至110頁、第125至12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貴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峰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至36頁)、被告與洪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9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9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2號、第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137至148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警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240公克,檢驗後淨重2.230公克),及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個、夾鏈袋3包、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警卷第153至158頁、第161至1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159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確均有收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見其所為確均係有償之毒品交易,又被告就附表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賺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58頁),足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
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7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他人身體健康危害及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其本件所犯各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均係綽號「魷魚」之 曾明儀 (見偵2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迄今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0年6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449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雖函覆稱: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魷魚」之曾明儀等語,並檢附曾明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書供參,有該署110年10月18日南檢文定110偵10205字第110906397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87號、第1667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係查獲曾明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裘茆云 、 王綉閔 、 吳阿本 、 黃世賢 及 王海雲 等5人之犯行,其販賣對象並未包含被告,是縱使曾明儀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惟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具有銜接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上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明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次數11次,交易金額係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之小額交易,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位、販賣次數達11次、販賣數量及金額非微,且其為圖賺取量差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供出之上游曾明儀,雖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如上述,然其配合檢警查緝,其犯罪後態度亦值為量刑參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勒戒所前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240公克,檢驗後淨重2.230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分裝匙1個,係供被告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又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其附表編號2至4、7至11犯行持與楊貴春、張峰菘、洪志宏、吳一東聯繫所使用之工具,而附表編號1、5、6犯行則係使用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同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貴春、張峰菘聯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分裝匙1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之毒品,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販賣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刑及沒收販賣地點1楊貴春110年1月1日晚上7時36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2楊貴春110年2月9日晚上6時1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3楊貴春110年2月19日晚上6時31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4楊貴春110年3月5日晚上5時5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貴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楊貴春,並當場向楊貴春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5張峰菘110年1月31日晚上11時32分至同年2月1日凌晨2時間某時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於110年1月31日晚上11時32分許,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峰菘,並當場向張峰菘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6張峰菘110年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價金3,000元林福來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峰菘,並當場向張峰菘收取左列價金。3,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亞力士電子遊藝場(撞球館)」7張峰菘110年3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張峰菘,並當場向張峰菘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8洪志宏110年3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價金1,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洪志宏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志宏,並當場向洪志宏收取左列價金。1,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及北安路口9吳一東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吳一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一東,並當場向吳一東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10吳一東110年2月14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價金1,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吳一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一東,並當場向吳一東收取左列價金。1,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11吳一東110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價金2,000元林福來持用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吳一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福來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一東,並當場向吳一東收取左列價金。2,000元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分裝匙壹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