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來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15號、第1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00頁、10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販賣11次,對象4人,交易金額有新臺幣(下同)1千、2千、3千元,乃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不是中、大盤毒梟,沒有獲取暴利,被告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就犯罪情節,惡性應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所致危害較為輕微,客觀上應非顯不可憫恕,請斟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再酌減其刑。
二、被告供出上游,雖使上游遭查獲,惟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雖不符合減刑規定,然對維護社會治安有相當貢獻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並說明被告本件屬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審酌之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載敘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供出之上游某甲,雖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配合檢警查緝,其犯罪後態度亦值為量刑參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肄業、入勒戒所前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核其量刑所依據之事實基礎與各項量刑因素,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二、被告本件共計販賣11次,對象達4人,已難謂屬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調度,亦非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之工具角色,其犯罪情節無特別輕微之情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因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度本有提高,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是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之目的,因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而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目的有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其供述查獲販賣毒品之某甲部分,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於量刑時已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尚無再以之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之處,再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1月,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法定最低本刑,自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考量犯罪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原判決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5年1月,共計11罪,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度評價之瑕疵可指。
四、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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