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祥
全淑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明祥於民國10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告訴人 陳欣妙 經營之「日月酒莊」前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公然以「幹你娘咧」、「幹你姥」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與其妻即被告全淑君於同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公然傳述陳欣妙是「壞鄰居不好相處,都不留一條生路讓你生存,有錢老是欺負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石明祥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明祥、全淑君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欣妙於本院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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