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孟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信義鄉地利村其叔叔住處飲用啤酒後,復於翌日(25日)0時許,接續騎乘該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59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信義鄉縣道投63線公路南向9.9公里處,不慎自行摔倒,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對何孟偉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54毫克(即百分之0.254),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孟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54毫克(即百分之0.254),因而自摔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