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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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觀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觀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觀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超商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反面),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91號被告丁觀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觀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 金莎 隨手瓶及銳騰行動電源各一個得手,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鄭鴻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觀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觀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