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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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文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塊2包(驗前淨重0.5597公克,驗餘淨重0.558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考,係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文靜於105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旅館」312室為警查獲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其中1包(編號1)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597公克,驗餘淨重
0.5586公克),另1包(編號2)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58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卷第17至21頁、第24頁、第6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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