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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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暉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暉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蘋果市場調查人員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法理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再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違反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蘋果市場調查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時共給付予被告新臺幣3,75
0元之費用乙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在卷可佐。因市場調查人員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前揭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表示無法認定其是否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被告縱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商品犯行,亦無證據可茲佐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難以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收據2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3號被告柯暉錦(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暉錦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我型科技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吳重磐 ),從事手機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柯暉錦為維修Apple廠牌手機而需手機零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自大陸深圳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電池、傳輸線及手機螢幕等商品而持有之,並在其經營之上開「我型科技行」,將購得之手機零組件以維修收費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蘋果公司員工於108年11月2日佯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250元元分別購買仿冒蘋果商標之觸控螢幕、傳輸線各1件後,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09年4月29日15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我型科技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暉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蘋果公司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三星公司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維修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臉書擷圖翻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同一非法持有方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所屬之員工為蒐證而以元價購上揭仿冒商品,該375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情。惟查,前揭商品經鑑定人員鑑定實體樣品,因無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案,故不予驗證等節,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可參,故尚無證據證明前揭商品確為仿冒品,此部分難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自不得遽以違反商標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註冊/│商標專用期限│商標專用商品範圍││號││審定號│││├─┼────┼────┼───────┼─────────┤│1│APPLE│00000000│113年03月15日│晶片、半導體及積體│││Logo│││電路等│├─┼────┼────┼───────┼─────────┤│2│iPhone│00000000│112年06月15日│行動電話之USB接│││logo(│││頭、觸控螢幕、插頭│││white)│││、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耳機等│├─┼────┼────┼───────┼─────────┤│3│Apple│00000000│112年12月31日│電線、電池等│││Logo││││└─┴────┴────┴───────┴─────────┘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60件││├──┼─────────────────┼───┼───┤│2│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電池│20件││├──┼─────────────────┼───┼───┤│3│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5件││├──┼─────────────────┼───┼───┤│4│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觸控螢幕│6件││├──┼─────────────────┼───┼───┤│5│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採證物│├──┼─────────────────┼───┼───┤│6│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觸控螢幕│1件│採證物│├──┼─────────────────┼───┼───┤││總計│93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蘋果商標圖案之傳輸線│5件│不予鑑定│├──┼───────────┼───┼────┤││總計│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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