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振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持磚塊敲破 于珊 所有,擺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之選物販賣機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3個(sardine-F9),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持磚頭敲破 鐘斌翰 所有,擺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之選物販賣機玻璃後,竊取該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3個得手。嗣離去時掉落1個藍芽喇叭在店外不及撿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吳振瑋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持發射後會噴發火焰燃燒之信號彈,朝停放有汽機車之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處發射,嗣因上址鄰居 洪冠成 聽聞爆炸聲響外出查看,發現 李盈霖 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有信號彈正在燃燒,遂大喊失火,隨即由另一鄰居提水將火勢撲滅,火勢始未蔓延,然造成上開自用客車右後輪胎胎面變形燒燬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于珊、鐘斌翰、李盈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55、57頁),告訴人于珊、鐘斌翰、李盈霖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0、14至16頁)、證人洪冠成、 馮德榮 之證述(見警卷第18、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輪胎之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各1份、贓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33、34、36、38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分別撿拾路邊磚塊,用以砸破選物販賣機玻璃行竊,該磚塊既屬自然界之物質,依上揭說明,非屬「器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於事實欄已載明毀損之事實,且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則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持以作案之磚塊,非屬兇器,業如前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院認定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仍屬基本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自承於行竊後離去時不慎遺落1個藍芽喇叭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4頁),被告已將所竊取之3個藍芽喇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因離去之際不慎遺落其中
1個藍芽喇叭,依上揭說明,仍應論以竊盜既遂。
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磚塊砸破選物販賣機玻璃,以竊取該機台內之財物,其先後所犯毀損及竊盜之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刑法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燒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且依上揭說明,自無另成立毀損罪。
㈦、被告所犯竊盜、放火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19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放火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侵占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另罔顧他人安全,任意於深夜往住宅區騎樓扔擲信號彈,幸經住戶迅速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其所為,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焊接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先後竊得藍芽喇叭各3個,其中,1個藍芽喇叭於離去時遺落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為警查獲時,起獲2個藍芽喇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于珊、鐘斌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證(見警卷第27、28頁),其餘3個藍芽喇叭係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