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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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佳秀 再審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5年度促字第1086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08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陳佳秀、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98,677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異議而告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住所係位於「台南市○○路○○○○○號」,並未住於當時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街○號」,迄今均未改變,此有再審原告與友人以該址為收發信地址之書信往來信封可憑。縱該地址並非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其既有久住於該地之意思與事實,依法,該地即為再審原告之住所無疑,不因該住所未經登記於戶籍資料而異其效力,故訴訟文書應送達該地,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從未送達再審原告於「台南市○○路○○○○○號」住所,再審原告亦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無法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㈡系爭支付命令雖因相對人未為異議而發予確定證明,然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l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審法院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誤。又上開再審原告與友人往來書信信封,均為未經斟酌且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的證據,該等證據亦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聲請再審。
㈢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始終不知該支付命令
之存在,直至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100司執北字第77668號執行命令核發後,再審原告方輾轉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不悖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知悉後30日內起訴」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其本件再審,應屬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實質上並未確定,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款但書規範之5年期間限制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始為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即未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述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如屬實在,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退而言之,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並不足採,則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間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縱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因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逾5年,再審原告亦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誤。並無指摘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判決參照)。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不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陳報其與友人往來書信信封等件為證,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