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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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朝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朝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朝勝與 唐月英 、唐月英之子 張文騰 為鄰居,李朝勝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4、15時許,酒後前往唐月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0號住處,欲找唐月英之夫 張明燦 ,唐月英告以張明燦不在家後,乃將門鎖住不讓李朝勝進入,詎李朝勝遂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站在唐月英前述住處門外,
向站在門內側之唐月英恫稱:要毆打張明燦、張文騰及唐月英之女婿 楊子德 等語,以上述加害唐月英至親身體之事,恐嚇唐月英,使唐月英心生畏懼,而唐月英 嗣復 於當日將上開李朝勝恫嚇楊子德之言詞轉告楊子德,因此亦使楊子德心生畏懼。
㈡其後李朝勝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在上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前址門口,以「幹你娘雞歪(臺語)」等穢語辱罵唐月英,足以貶損唐月英之人格。
㈢嗣李朝勝於離開現場後不久之某時許,復再度回到上開地點
門外要求張明燦出去,張文騰乃自該處二樓下樓並走到門外,唐月英隨即進入屋內,詎李朝勝竟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先對張文騰恫稱:要讓張明燦、張文騰及楊子德好看等語,以上述加害張文騰本人及至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騰,使張文騰心生畏懼,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對張文騰恫稱:要帶張文騰去草屯找「二哥」,要請張文騰吃「土豆」(即子彈)等語,以上述加害張文騰本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騰,使張文騰心生畏懼。
㈣嗣後張文騰乃進入屋內,李朝勝則為鄰居 張明厚 勸離,唐月英乃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月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唐月英、證人張文騰、張明厚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李朝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朝勝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去找張明燦,唐月英告知張明燦不在後,伊就回家了,回家後就待在伊家裡客廳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月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14時許,被
告到伊家裡要找張明燦,伊告訴被告張明燦不在家,叫被告晚上再來,被告說要揍張明燦,期間被告有以三字經穢語辱罵伊,經過10分鐘後被告再度回到上開地點,伊叫被告晚上再來找張明燦,被告就說要揍張文騰、楊子德,張文騰聽到有下樓,被告有對張文騰講要帶張文騰去「二哥」那邊,好像說要吃什麼,沒多久被張明厚勸離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25日下午2、3點左右在妳家發生何事?請詳述。)那天下午他有喝酒,有到我家來說要找我老公,說要打他。我就跟他講說:『我老公不在,他去上班晚上再來。你有什麼事?』他說:『他亂講話,我要打他。』他要走的時候,說了一句:『妳兒子、女婿都要打。』」、「(妳在講的過程當中,他要走的時候有罵妳嗎?)有,罵三字經。」、「(罵三字經的時候,是在家裡面罵,還是在家外面罵?)我沒有讓他進去,所以他在我家門外亂。」、「(他說要打妳的先生、兒子跟女婿,妳是否會擔心、緊張?)會。有一陣子,我女婿不敢回來。」、「(妳的女婿不敢回來是因為妳有傳達?)是。」、「(妳何時傳達?)當天。」、「(罵完以後離開,就走了嗎?還是有回來?)有,再回來一次,差不多五分鐘後回來。」、「(第二次回來時,有發生何事?)張明厚叫他走,我就跟他說晚上再來。」、「(第二次李朝勝跟妳講什麼話?)他說要找我先生,我就跟他說:『我先生不在,你晚上再來。』我不理他,就進去了。他在那裡罵三字經,我就進去了,張明厚跟他講,不知道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他就走了。」、「(第二次他跟妳兒子講什麼?)草屯以前有一個「三哥」,還是什麼「哥」那裡,去那裡吃土豆。他跟張文騰這樣講,張文騰說:『我為什麼要跟你去?』。」、「(「三哥」還是「二哥」?)我忘記了。」、「(妳站在張文騰旁邊?)是。」、「(有聽他對張文騰講這個?)是。」、「(他對張文騰講什麼內容?)走來『二哥』那裡吃土豆。」、「(第二次妳會不會害怕?)當然會害怕,已經是第二次。」、「(當時張明厚聽得到所有的話,看得到被告所有的動作嗎?)可以,因為我們是一整排的房子,中間沒有間隔,對面也沒有房子,在巷子內。張明厚完全看得到,也聽得到。」、「(張明厚也完全看到、聽到被告第一次跟妳講的話,以及第二次被告跟妳及張文騰所講的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60頁)。
㈡證人張文騰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案發當時到伊家咆哮,類
似說要把伊家人怎樣,還說要帶伊去草屯「吃土豆」,意思就是吃子彈,感到很害怕,因為還有小孩要養,被告第一次去伊家裡時伊在樓上沒下去,第二次因為女兒上樓叫伊, 伊有 下樓,被告恐嚇對象是伊、張明燦及楊子德,被告說若他們回來被被告遇到就要給他們好看,伊有跟被告理論,被告說要帶伊去草屯「吃土豆」,伊就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8月25日下午2、3點左右發生的事,是否有印象?請詳述。)我在樓上睡覺,我女兒上來叫我,說有人在我家樓下大吼大叫,很恐怖。我下去之後,被告喝了滿身醉,就在樓下罵了一大堆,他還踹我家的門、花盆。」、「(你女兒上來的時候,跟你傳達說什麼內容?)有人在樓下大呼小叫,亂踢門,還跟我家人互罵。」、「(你到屋外的時候,被告對你講什麼話?)他就說我很行,要帶我去草屯,見一個不知名的人,要給我好看。」、「(所謂的好看,有沒有說要帶你去吃土豆?)有,他有說要帶我去吃土豆。」、「(他是用台語講「吃土豆」?)是。」、「(你是否知道「吃土豆」是何意?)我知道,是子彈,聽之後很害怕,所以馬上我就帶我女兒進去房間。」、「(被告講的「哥」到底是「二哥」還是「三哥」?)是『二哥』。」、「(有沒有另外說要打你姊夫,爸爸之類的話?)有,意思就是不要放過我全家。」、「(他對你講除了要帶你去草屯找二哥之外,另外是否也要讓姊夫、爸爸好看?)是。」、「(你是否有看到鄰居張明厚?)有。」、「(你看到張明厚的時候,被告正在對你嗆這些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反面)。
㈢證人即鄰居張明厚則於偵查中結證述:伊住在案發當日14時
至15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家裡,第一次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離去後經過5至10分鐘,被告又去第二次,也是踢紗門、罵三字經說要找張明燦、張文騰及楊子德,說是要修理他們,張文騰下樓後被告有說要帶張文騰去草屯找「二哥」,要請張文騰「吃土豆」,最後是伊叫被告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住在唐月英女士附近?)她是我堂嫂,我們房子都是連接的,我有兩戶房子,下面有一戶,上面也有一戶,剛好在嫂子的上一戶而已。」、「(你有兩個住所,其中一個住所跟告訴人家隔很近?)我跟她家只有隔1戶。」、「(是否記得101年8月25日下午2、3點的事?)被告酒下肚後去找我堂哥、我堂嫂,我堂哥叫張明燦。堂嫂跟他說:『不在,你走吧。』被告不走,一直賴在那裡,堂嫂趕他趕不走。我孫姪女上樓去叫她爸爸下樓來,下來後被告就對張文騰恐嚇,說要帶他去草屯,要請他『吃土豆』。」、「(唐月英趕走被告後,被告是否有再回來?)被告走了一段距離之後,又轉頭回來。」、「(第一次跟第二次你都在場?)我是站在我家那一邊,有東西阻隔,他們不知道我站在那裡。」、「(有東西阻隔著你,你是看到,還是聽到?)一直聽到。」、「(你是聽到,有沒有看到?)有,後來我人走出來。」、「(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二次人才走出來。」、「(你第一次沒有走出來?)沒有。用聽的而已。」、「(你第一次有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告訴人先生、兒子、女婿?)有。」、「(被告說要對告訴人親人不利的內容為何?)第一次內容就是,被告跟我堂哥一起喝酒有些摩擦,他就說要打我嫂子的先生、兒子、女婿。」、「(第一次你有聽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有聽到。」、「(內容是為何?)被告罵五字經。」、「(用台語罵?)是。」、「(《提示起訴書所載被告罵五字經的內容予證人張明厚指認》被告是否罵如起訴書所載的五字經內容?)是。」、「(第二個場景,是張文騰在外面,你看到什麼?)我從阻隔物走出來靠近他們,我聽到被告跟張文騰說,他很行,要帶他去草屯找『二哥』去『吃土豆』。」、「(你是否知道吃土豆是何意?)我知道,是子彈。」、「(除了被告講的子彈以外的部分,他有說要打人?)有。」、「(被告說要打誰?)就我堂哥。」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反面)。
㈣由上開證人唐月英、張文騰、張明厚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
就被告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住處,第一次以上述穢語辱罵告訴人唐月英1次,另以前述言詞恫嚇告訴人唐月英。第二次則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張文騰等情節,均甚明確,且證人等就案發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所證內容均大致一致,且互核相符。則證人3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尚屬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唐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前往告訴人家裡恫嚇告訴人要打張文騰時,張文騰有經由其女兒之傳達而知悉被告恫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證人張文騰則證稱:其女兒傳達之內容為「有人在樓下大呼小叫、亂踢門、還跟我家人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唐月英及證人張文騰就此部分之證述雖有相互齟齬之情,然因張文騰之女兒究竟有無傳達上開恫嚇之內容給張文騰,張文騰應係最清楚事實真相之人。而證人即告訴人唐月英固然知悉張文騰之女兒有告知張文騰上開情事,然應僅能知其梗概,未必知悉全部細節。是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自應以證人張文騰證述為可採,且亦不因此而影響事實之全貌,併此說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做那
些事也沒有說那些話。」、「我記得我當時在家裡沒有外出。我一個人在樓下客廳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辯稱:「101年8月25日3點多我有去他(指告訴人)家沒錯,我是要去找他先生(張明燦),要去我親戚家泡茶,結果他先生不在家,他兒子(張文騰)問我為何找張明燦,我說不在家也不用那麼大聲。我並沒有罵他們,也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是以,由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觀之,其先於警詢時否認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嗣又於偵查中坦承曾至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之先生。被告所辯內容,前後顯有未合之處,實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以「幹你娘雞歪(臺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唐月英,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告訴人唐月英恫稱:要毆打其夫張明燦、其子張文騰及其女婿楊子德等語,係以上述加害告訴人至親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唐月英。又被告所恫嚇之前開言詞,嗣並經告訴人唐月英轉告予其女婿楊子德知悉,亦係以上述加害楊子德身體之事,恐嚇楊子德。再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證人張文騰恫稱:要讓張文騰本人及張文騰之父張明燦、張文騰之姊夫楊子德好看及要帶張文騰去草屯吃「土豆」(即子彈)等語,亦係以上述加害張文騰本人及其至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文騰。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在前揭時、地對張文騰恫稱:要讓張文騰本人及張文騰之父張明燦、張文騰之姊夫楊子德好看,及恫稱要帶張文騰去草屯吃「土豆」(即子彈)等語。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張文騰之自由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告訴人唐月英恫稱:要毆打其夫張明燦、其子張文騰及其女婿楊子德等語,業已經告訴人及楊子德所知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楊子德,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子德之自由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述公然侮辱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被告接續犯之,而認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僅犯1罪,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所犯前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者分別係告訴人唐月英、被害人楊子德及證人張文騰之自由法益,侵害法益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論以接續犯,自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原則適用之。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所犯前述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論以2罪,即不受檢察官起訴所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文騰、張明厚於101年8月26日夥同 黃彥凱 至被告宅中毆打被告致傷,嗣因賠付被告 和解金 不甘損失,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述,且被告既遭毆打致傷,豈敢再向彼等恐嚇。又張文騰係唐月英之子,依法其證詞不得為判決之證據,原審未詢及被告是否同意證人等為之證言,僅依唐月英之不實之指證而為判決,似嫌草率,懇請查明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月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認識多久?)我們是鄰居,好像是民國七十幾年。」、「(除了是鄰居,還有無朋友關係?)單純的鄰居。」、「(案發之前相處如何?)沒有什麼相處,他只是喜歡喝酒,會來我家裡找我先生。」、「(找妳先生喝酒是在家裡喝還是出去喝?)都是找到外面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張文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跟被告在案發之前認識多久?)鄰居。」、「(從何時開始是鄰居?)十幾年前,很久了。」、「(這個鄰居跟你家的關係如何?)就是鄰居而已。」、「(這個鄰居跟你家有何互動?)跟我爸認識。」、「(跟你爸有何活動?)泡茶、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唐月英及證人張文騰係10餘年之鄰居,被告平時與告訴人之夫會一起泡茶、喝酒,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騰之間並無宿怨,實難認為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騰、張明厚所陳事由,均屬子虛。㈡再者,被告因於101年8月26日14時2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00號,遭證人張文騰毆打成傷,而於101年9月5日對張文騰提起傷害告訴。另對證人張文騰、張明厚、案外人黃彥凱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嗣因證人張文騰於檢察官偵查中(即101年12月20日),當庭賠償被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8000元,被告即撤回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等情,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卷屬實。然本件告訴人唐月英係於101年9月2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101年9月24日),係早於證人張文騰賠償3萬8000元予被告之時間(101年12月20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張文騰係因賠付被告和解金不甘損失,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自無可採。㈢又告訴人唐月英指稱被告係於101年8月25日,對其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被告則係指訴證人張文騰於101年8月26日毆打被告成傷。而被告遭毆傷既係發生在後,而與被告恐嚇告訴人等之時間不同。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既遭毆打致傷,豈敢再向彼等恐嚇云云,更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李朝勝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李朝勝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唐月英
恫稱:要「毆打」張明燦、張文騰及唐月英之女婿楊子德等語,而唐月英嗣復於當日將上開被告李朝勝恫嚇楊子德之言詞轉告楊子德。由此觀之,被告係以「毆打」告訴人至親之事恐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將此情事轉知楊子德。足認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唐月英及被害人楊子德。乃原審此部分認為,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至親「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楊子德,自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文騰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因為李朝勝係我鄰居,他長期酗酒後都會到我家辱罵我父母親,因事發前一天(25日)上午11時許,李朝勝又酗酒後到我家用不堪字眼辱罵我父母親,當天我在家親自聽到他辱罵我父母親所以非常氣憤,正好於隔天我在住宅巷口雜貨店碰到李朝勝在雜貨店喝酒,所以我才會出手毆打他。」(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反面)。由此觀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唐月英、被害人楊子德及證人張文騰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屬可責,然證人張文騰既自承因被告辱罵其父母親,而於隔日出手毆打被告,嗣後並賠償被告3萬8000元,而經被告撤回傷害告訴。則本件量刑之判斷,即應審酌上開情事,始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乃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文騰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相處,竟僅因酒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而未審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遭證人張文騰毆打成傷,張文騰賠償予被告之金額為3萬8000元,被告亦已撤回傷害告訴等情,而分別量處被告恐嚇部分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量處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拘役40日。則原審於量刑理由之審酌,即難認為妥適。
㈢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張文騰為鄰居關係,未能和睦相處,竟僅因酒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雖屬可責。然被害人張文騰於本案事發後,毆打被告成傷,並賠償被告3萬8000元,經被告撤回告訴。㈡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經上訴,仍分別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非甚佳。㈢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