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 阿飛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與告訴人 鄧閔丹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67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領取包裹薪水一次新臺幣(下同)200到500元不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3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400元【計算式:200(領取附表編號1之包裹)+200(領取附表編號2之包裹)=400】,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領取 黃郁芯 之提款卡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本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1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31日北檢贊113偵16745字113905344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取物品/詐騙帳戶寄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曾佳雯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佳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曾佳雯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右列寄出時間,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墾丁大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2年11月22日18時8分許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鄧閔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閔丹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政府補助云云,致使鄧閔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寄出時間,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暖東門市)」,將其與其配偶 李昌吉 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閔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閔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昌吉)等帳戶之提款卡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 蔡忠宇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忠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使蔡忠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詐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佳雯)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許30萬元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閔丹)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12時4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5萬2元、2萬9,989元、4萬9,987元、2萬18元4 楊淑霞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淑霞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淑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詐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佳雯)112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23時40分許、112年11月27日0時8分許、0時12分許8萬101元、6萬9,985元、7萬2,896元、4萬9,987元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 林坤鈴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坤鈴並佯稱:伊為林坤鈴之外甥,因故需向 林坤玲 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坤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詐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昌吉)112年11月24日14時2分許6萬元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于 彭金蓮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于彭金蓮並佯稱:伊為于彭金蓮之子 于學宇 ,因故需向于彭金蓮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于彭金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詐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昌吉)112年11月24日10時28分許150萬元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 林坤煌 (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于林坤煌並佯稱:伊為林坤煌之外甥 林嵩衫 ,因故需向林坤煌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坤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詐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閔丹)112年11月24日10時57分許28萬元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
第10003號被告陳伯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二)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三)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五)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98號、第3422號、第7718號、第8122號等案件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涉犯罪名1曾佳雯(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佳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曾佳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8時8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墾丁大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仁安門市)」112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2鄧閔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閔丹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政府補助云云,致使鄧閔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暖東門市)」,將其與其配偶李昌吉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閔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鄧閔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昌吉)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泰利門市)」112年11月23日20時0分許(同上)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涉犯罪名1蔡忠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忠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使蔡忠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佳雯)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同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閔丹)5萬2元、2萬9,989元、4萬9,987元、2萬18元(同上)2楊淑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淑霞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淑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0時8分許、同年月27日0時12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佳雯)8萬101元、6萬9,985元、7萬2,896元、4萬9,987元(同上)3林坤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坤鈴並佯稱:伊為林坤鈴之外甥,因故需向林坤玲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坤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4時2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昌吉)6萬元(同上)4于彭金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于彭金蓮並佯稱:伊為于彭金蓮之子于學宇,因故需向于彭金蓮借款周轉云云,致使于彭金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0時2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昌吉)150萬元(同上)5林坤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于林坤煌並佯稱:伊為林坤煌之外甥林嵩衫,因故需向林坤煌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坤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24日10時5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閔丹)28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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