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23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6號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楊宗原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有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