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5號原告 鄭安妍 被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審結判決在案,此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資料可稽,該案被害人為 田明宏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鄭安妍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鄭安妍受害部分,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40528號聲請本院併辦,惟係於上開判決後始聲請併辦,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故於112年7月25日退回併案等情,有該併案意旨書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證。原告於上開判決、退回併辦後之112年7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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