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寧 相對人 徐瑜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紙﹙存單號碼:G○○三九二一至二四﹚及新臺幣貳萬元,共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紙﹙存單號碼:G002001~4﹚及20,000元,共計42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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