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8行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及第9至10行之「對 陳美文 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記載,應更正為「對陳美文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致陳美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舜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聲請書雖漏未引用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條文,惟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文間為前配偶關係,其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聲請書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11號被告張智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之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舜與陳美文係前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智舜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美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美文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智舜於108年9月17日0時40分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之602室住處內,與陳美文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推陳美文撞牆、毆打腹部、持剪刀揚言殺害等方式對陳美文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陳美文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智舜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文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尚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陳美文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傷勢為何,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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