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晴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晴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壹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晴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迄93年1月9日出監,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有期徒刑10月、7月之2罪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各減刑二分之ㄧ後,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迄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9樓之住所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7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再於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共2小包含袋(原毛重共
0.52公克,驗餘毛重共0.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淨重0.0398公克,驗餘淨重0.0261公克)、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3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又於100年7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共2小包含袋(原毛重共0.46公克,驗餘淨重共0.154公克),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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