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樟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樟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樟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表示其因工作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故請求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之108年2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明:「伊因工作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請求准予聲請撤銷緩刑,讓伊可以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負擔之意,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執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