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資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各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庚○○、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原告丙○○、庚○○分別於民國94年3月及同年4月間向被告資信建設有限公司訂購坐落新竹市○○段358之1地號土地上之「薔薇莊園」社區編號D11、A12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訂購時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表明該地區為有天然瓦斯之地區,且聲明有天然瓦斯可用,原告遂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購買預售屋,詎至交屋時原告始發現該屋並無天然瓦斯,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估算裝設天然瓦斯,每戶需支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無法裝設天然瓦斯之損害,每位原告以10萬元計算。又被告答應於95年4月底驗收交屋,惟竟未依約交屋,原告依約得請求每日按已交款項萬分之5之賠償,而至95年10月底被告遲延交屋共184天,故被告應賠原告丙○○96,416元、原告庚○○73,493元。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負有於薔薇莊園社區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⑴中油公司函稱低壓管末端距離薔薇莊園社區僅有14
8公尺,且該社區位在高處,被告之銷售人員在社區工地上向預售屋購買戶具體用手指出該瓦斯低壓管線位置,並承諾將會把低壓管線拉到薔薇莊園社區正門,讓原告有所期待而承購,則薔薇莊園社區應屬有天然瓦斯之地區。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依同法第5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彙編探討有關消保法第22條法律問題採乙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均足證同心廣告公司說明將會拉天然瓦斯管線至社區大門屬實,企業經營者即難免除負有安裝天然瓦斯管線之義務。⑶本件買賣締約過程中,被告未注意而任由同心廣告
公司出於故意虛偽告知原告該社區有天然瓦斯,致原告在陷於錯誤的情形下而為締約之表示,果爾,嗣後被告亦因遭受幾已達不能裝設之困難。凡此,實乃因被告或其所委任同心廣告公司故意不履行附隨告知義務所致,此當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此等瑕疵亦已不得補正,因此被告已構成民法第22
7條,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26條主張損害賠償。
⑷又被告與代銷公司內部契約關係為何,原告及其他
購買戶無從得知。且按民法第224條明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同心廣告公司與被告之間之契約性質既定義為「委任、承攬及居間之混合契約」,同心公司應屬債務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責。
⑸再者,原告丙○○於天然瓦斯問卷調查表勾選不要
裝設天然瓦斯,係因94年3月間購屋當時銷售人員告知有天然瓦斯,迨至95年8月問卷調查時突然要加收天然瓦斯外管線費用10萬元,原告認為很不合理,遂要求建商改裝電熱水器以敷使用,詎建商不願提供電熱水器,且薔薇莊園浴室設計,具有蒸汽按摩SPA,而該設備必須使用天然瓦斯,始得正常使用,原告丙○○認為「資信公司交屋繳款明細表中的(收入代收款項)」12至14萬元,已包含所有水電瓦斯外管費用,且銷售人員當時也是這樣的說法,故原告丙○○始勾選不願意裝設天然瓦斯,此與主張購屋價款包含天然瓦斯管線費用在內,並無自相矛盾。況觀之天然瓦斯問卷調查表中,亦有數位住戶在「其他建議欄」內,表明購屋當時建商未說明清楚無天然瓦斯,銷售出去了才說沒有,或當初購屋時聲明有天然瓦斯,為何在95年8月間又作是否承裝天然瓦斯問卷調查,深感莫名。
⑹另被告稱該社區皆有留瓦斯管線接頭,已達瓦斯配
管可接通狀態,惟被告裝設天然瓦斯接頭,只能說已盡到「可接」天然瓦斯之狀態,尚未達到「可通」之程度。
⑺被告雖已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部分已為履
行,然就契約之附隨告知義務部分,被告未監督廣告公司銷售人員為求業績,竟對原告說明有天然瓦斯,而此一事實在客觀上及從交易習慣上,甚至從一般人認知上均應肯定此誠已達到足以左右當事人是否願意締約意圖之程度,竟讓被告所託之同心廣告公司於買賣締約過程中,始終惡意地告知錯誤訊息。此外,被告既係為一建設公司,對於社區是否有天然瓦斯及天然瓦斯在新完工的房屋具極重要性一事當知甚詳,本諸誠信原則,出賣人或其委託之廣告公司理應於買賣洽談之過程中,負有告知之必要。又本件買賣房屋目的以觀,原告對天然瓦斯之有無,足以影響決定是否承買房屋,應甚明確,若被告所委託之廣告公司為圖業績,給予原告錯誤之訊息,讓原告誤以為有天然瓦斯,而為購買預售屋之意思表示,竟終究無天然瓦斯,則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到最大之滿足,而其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亦不完備。故被告違反契約之附隨告知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被告有遲延交屋,應負遲延責任:依薔薇莊園工程期限檢討表觀之95年4月10日工作日第224天、95年8月17日工作日第289天,當日雨量各達130.6、29.4毫米(公厘、公釐),工地現場仍然整天正常施工,足見被告主張每小時累積雨量超過0.1公釐,不計入工作天,顯不合理。且依照上開被告主張之標準計算工作天,房屋不可能一年內即可交屋,但被告為達銷售目的,竟向原告說明於95年4月底交屋(94年3月開工)。固然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該日期為95年8月8日,但被告因建物有瑕疵(天然瓦斯、水溝蓋、牆壁磁磚尚未鋪設、廚具未裝設等問題),原告等有拒絕受領之權利,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6,416元、庚○○173,493元,及均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薔薇莊園」社區非屬有天然瓦斯之地區,被告並無裝設天然氣之義務,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本案依據中油公司96年1月23日之回函內容可知,天然氣管線末端只延伸至香村路300巷口止,距離「薔薇莊○○○區○○○○村路○○○巷○○弄)尚有148公尺之遙,必須另行埋設中壓管線接氣至該社區,與被告主張「薔薇莊園」社區,確實非屬有天然瓦斯之地區之事實相符。又裝設天然氣必須以住戶名義提出申請,並平均分擔工程費用,中油公司方能受理進行,被告基於服務承購戶之立場協助社區住戶申請裝設天然氣,並非謂被告有裝設天然氣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且就是否裝設天然氣,被告曾對承購戶作問卷調查,除不願裝設天然瓦斯之住戶外,願意裝設天然瓦斯之住戶亦有同意額外分擔外管線裝設費用者,故可證明裝設天然瓦斯外管費用需由住戶另外平均分擔,不包含在房屋買賣總價款中。
(二)另細查原告所主張「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內容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核其文義,係指賣方(建商)於有天然瓦斯地區,只要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即可(例如完成房屋瓦斯管接頭之配置),至於其他天然氣外管線費用,依買賣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仍須由全體住戶依實際支付金額平均分擔(代收代付之性質),不包含在房地買賣總價款中,並非謂賣方(建商)有裝設天然瓦斯予住戶使用之義務。另每戶代收代付款項大約介於12萬至13萬間(每戶依面積而略有不同),包含契稅、規費、管理費等雜項費用,水電外管施工費平均分擔後為每戶47,395元,原告主張天然瓦斯外管費用10萬元,並未包含在代收代付費用內。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表,下方所註代收代付款項為12萬元,扣除契稅、規費、管理費,每戶47,395元之外管之外管費用後,已無剩餘。果如原告主張上開12萬元尚包含天然瓦斯外管費用10萬元,扣除後剩餘之2萬餘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其他雜項費用。是原告主張上開12萬元代收代付費用包含天然瓦斯外管費用,顯不合理。故原告片面主張天然瓦斯外管費用10萬元,除未包含在房屋總價款外,亦未包含在上開代收代付費用內,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三)另合約第10條明訂;「本契約及附件以明文記載在契約內容者為乙方應履行義務之依據。甲方(買方)確認絕無乙方或乙方業務代表另有任何口頭承諾」,原告並在前開條文旁簽名確認,故兩造權利義務應以契約內容為準,契約未規定事項原告無權請求。且銷售人員之宣傳內容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部,被告自不受其拘束。況依被告與同心廣告公司就本件社區簽訂之「委託銷售廣告企劃合約書」,可知被告將有關本件社區銷售委託同心廣告公司處理,同心廣告公司除負責完成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潢設計施工及銷售業務執行等一定工作外,同心廣告公司並負責為訂約之媒介,被告給付報酬,故被告與同心廣告公司間所訂立之上開「委託銷售廣告企劃合約書」,應為「委任、承攬及居間之混合契約」,而同心廣告公司關於媒介房屋銷售訂約而從事宣傳之行為,應適用民法「居間」之相關規定。又上開合約書第11條(二)載明:「乙方(即同心廣告公司)應按雙方議定價格及條件銷售房地,.
..」、第12條(二)「...。乙方並保證不做誇大不實之廣告,如有不實之廣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事發生,概由乙方負完全之責任。」,且兩造買賣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載明水電外管設備由全體住戶依實付金額平均負擔,不包含在房屋買賣總價款中。一般交易習慣房屋買賣價款亦均未包含外管線裝設費用。故可知,縱銷售公司人員曾承諾原告,買賣總價款包含裝設天然瓦斯外管線費用,惟既與被告與同心廣告公司間前開合約約定、一般交易習慣,甚至兩造契約內容明顯相悖,如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同心廣告公司賠償損害。
(四)被告於該社區房屋均有留設瓦斯管線接頭,已達「建物及附屬建物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並無違反上開消費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原告稱被告有義務裝設天然瓦斯予原告使用之主張,實容有誤解。
(五)另「薔薇莊園付款表」格式上係顯示出本件房地買賣價格細目及可能發生之額外費用(即表格下方實收實付之額外費用),僅供承買人考慮是否有能力購買,並非介紹或宣傳欲出售房屋之內容,亦非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核其性質,並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之廣告,不生影響或誘發消費者購買意願,原告當無信賴廣告之問題。再者,該付款表下方記載「另須契稅、代書費..」等約12萬元,並非謂上開規費、外管費即是確定金額為12萬元,該費用須依實際支付金額由住戶平均分擔、多退少補。
二、裝設天然氣與契約附隨義務之關係:
(一)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如保管、通知、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及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能解除契約,...從給付義務得以訴請求之,附隨義務則不得以訴請求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天然氣裝設之性質非屬於附隨義務:
1、被告銷售系爭房屋,水電外管設備依房屋買賣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由全體住戶依實付金額平均分攤,不包含在房屋買賣總價款中,係代收代付之性質,被告及廣告公司於銷售時均會告知客戶。
2、因本件天然氣尚未正式申裝完畢,每戶分擔裝設費用金額為何根本無從得知,另是否裝設天然氣,社區住戶意見分歧,被告亦從未承諾裝設(本案證人均稱瓦斯外管費用需由住戶另行支付,多退少補),故本件天然氣裝設與否均取決於不確定之因素,實非被告所能掌握,即非具體而特定之契約義務。既然無從有效實現或保障債權人利益,申裝天然氣事宜性質上並非屬於買賣房地契約之附隨義務。
3、再者,被告基於服務立場,盡力協助全體住戶向中油公司申裝天然氣,反而具有促進住戶利益之效果,原告何來受有損害?
(三)姑且不論裝設天然氣是否屬於契約附隨義務或是其他契約義務,原告主張未裝設天然氣而受有20萬元損害,並以訴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1、本件裝設天然氣與否及裝設費用之數額迄今尚未確定,且裝設費用依合約屬於代收代付性質,已如上述。
2、承上,原告迄今既無支出任何天然氣裝設之費用,裝設費用亦屬未知,即無任何損害,何來20萬元損害賠償之問題?
3、原告若主張被告有裝設天然氣之義務,應先通知被告並催告請求改善或裝設,並由原告依約支付裝設費用。被告將秉持服務立場盡力協助住戶,而非逕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天然氣未裝設之20萬元損害賠償,非但於法不合,且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
三、遲延交屋部分:
(一)依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本新建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乙方保證建築工程最遲於94年3月31日前辦理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60個工作日內完工」。經查本件使用執照於95年8月8日核發,實際工作天為282天【按工作天之計算,依內政部台(79)內營字第794622號函頒佈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工作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應扣除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例假日及氣候因素等無法施工之天數】,被告依約並無任何遲延,再者被告從未承諾原告於95年4月底完成驗收交屋,原告主張遲延交屋而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二)又依實務見解,以每小時累積雨量超過0.1公釐(mm)以上者不計入工作天,且被告因下雨而停工之當日雨量均達每小時0.5公釐以上,是被告自94年3月31日開工,至95年8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共計496日曆天,扣除94年4月至12月之週六、日例假日79天、國定假日8天、95年1月至8月之週六、日例假日63天、國定假日8天、雨天及颱風日63天之後,被告實際工作天為282日,與一般工程實務運作無異,並無違反契約規定之360個工作天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交屋情形。
四、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裝設天然瓦斯之損失各10萬元、警衛室屬於違建日後遭拆除之損失各1萬元,及遲延交屋造成原告丙○○之損失96,416元、庚○○73,493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6,416元、庚○○173,493元,及均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有撤回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警衛室屬於違建部分日後遭拆除之損失各1萬元之意,且於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其訴之聲明確如上開更正後所述,而被告於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撤回上開訴訟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揆之上開規定,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庚○○分別於民國94年3月及94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坐落新竹市○○段358之1地號土地上之「薔薇莊園」社區編號D11、A12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各乙戶,業據原告提出薔薇莊園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二紙、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116頁),且經被告提出原告丙○○與其訂立之薔薇莊園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同心廣告公司負責本件「薔薇莊園」社區銷售業務及廣告媒體製作發包、廣告企劃策略擬定、現場美化、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裝潢設計施工及銷售業務執行等事宜,亦經被告提出其與同心廣告公司訂立之委託銷售廣告企劃合約書一紙可佐(詳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三、再者,被告係於95年8月8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所核發本件「薔薇莊園」社區之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95)府工使字第00208號使用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四、另被告於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內,係設置桶裝瓦斯置放處供住戶使用,並於該社區各棟房屋前方留設天然瓦斯接頭,而中油公司迄未於本社區提供家庭用之天然瓦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其於本社區住戶前院留設天然瓦斯管路預留接頭之照片四幀為憑(詳本院卷第283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
(一)本件「薔薇莊園」社區是否是有裝設天然瓦斯的地區?
(二)本件社區當初在銷售時被告或是銷售公司的人員有無告知原告,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
(三)被告就本社區未能裝設天然瓦斯是否有造成原告的損害?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裝設天然瓦斯的費用每戶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的情形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薔薇莊園」社區是否是有裝設天然瓦斯的地區?原告主張本件「薔薇莊園」社區為有裝設天然瓦斯的地區,故被告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有義務裝設天然瓦斯,如不裝設,須賠償有關天然瓦斯部分未能裝設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薔薇莊園」社區非屬有天然瓦斯的地區,且裝設天然氣之總工程費用迄今根本尚未確定等語,經查:
(一)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以(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六二六二號公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八十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就驗收部分係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前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二)而本件「薔薇莊園」社區之坐落位置係在新竹市○村路○○○巷○○弄,該處並無天然氣供氣管線,中油公司目前在新竹市○村路只有低壓系統供氣,氣源由香山中學計量站供氣,供氣範圍自元培街口進至新竹市○村路○○○巷口止,管末端2吋低壓管至計量站距離約1,450公尺,低壓管末端供氣壓太低且管徑太小,已無法再延伸供氣。低壓管末端2吋低壓管距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入口約148公尺,該社區建案位於香村路300巷內,既有低壓系統已無法提供足夠氣源供氣,故供氣系統規劃,須自元培街中油公司已埋設之4吋中壓管接引氣源至該社區,並設置中壓減壓站,減壓後進入該社區內規劃之低壓管供氣等情,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油公司查詢明確,有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96年1月23日天營新字第09610045640號函一件檢送相關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足見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入口,距離中油公司目前在新竹市○村路所埋設之低壓管末端仍有約148公尺,既有低壓系統已無法提供足夠氣源供氣,故該社區供氣系統規劃,須自中油公司在元培街已埋設之4吋中壓管接引氣源至該社區,並設置中壓減壓站,減壓後進入該社區內規劃之低壓管供氣,甚為明確。
(三)從而,被告所興建之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入口,既距離中油公司在新竹市○村路所埋設之低壓管末端仍有約148公尺,且現有低壓系統亦無法提供足夠之氣源供氣,顯難認本社區係屬於『有天然瓦斯地區』,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有義務裝設天然瓦斯,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本件社區當初在銷售時被告或是銷售公司的人員有無告知原告,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於當初銷售系爭房地時曾告知原告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外管線費用,依買賣合約第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須由全體住戶依實際支付金額平均分擔(代收代付之性質),不包含在房地買賣總價款中,而當初本社區每戶代收代付款項大約介於12萬元至13萬元之間,包含契稅、規費、管理費等雜項費用,水電外管施工費平均分擔後為每戶47,395元,原告主張天然瓦斯外管費用並未包含在代收代付費用內等語,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款確有規定:水電及各項外管設備之設施費用由全體住戶依實際金額平均分擔等情(詳本院卷第13頁),且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薔薇莊園」社區編號B21之住戶 柳昌銓 亦到庭結證:「(問:所買的編號B21房地購屋款裡是否有包括外管的費用在內?)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參以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薔薇莊園」社區編號C1之住戶丁○○亦到庭結證:「(問:水電瓦斯外管費用當初在接洽過程中是否告訴你不包括在房地總價內?)答:是。」等情(詳本院卷第259頁),則證人柳昌銓、丁○○與原告,既係同時向被告購買本件「薔薇莊園」社區房地之住戶,衡之常情,證人柳昌銓、丁○○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被告或其委託銷售人員亦無以異於其他住戶之銷售條件與原告接洽本件房地交易之必要,足見被告主張水電及各項外管設備之設施費用,不包含在房地買賣總價款中,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柳昌銓既到庭結證:「(問:當初廣告公司人員如何跟你說明外管費用的部分?)答:瓦斯、水電的外管費用加起來約12萬元左右。」、「(問:簽約的過程中有無詢問過廣告公司人員本建案是否裝有天然瓦斯?)答:我至少有問過三次,他們都說有。」、「(問:跟何人確認過三次?)答:己○○小姐、辛○○小姐都有確認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且證人丁○○亦到庭結證:「(問:售屋小姐有無跟你說外管費用金額、代辦費用預估的金額?)答:有說12萬元,多退少補。」、「(問:12萬元是否有包括天然瓦斯的外管費用在內?)答:付款表中經過銷售小姐寫瓦斯兩個字,所以在我認知12萬元是有包括瓦斯外管在內。」等情(詳本院卷第260頁),並提出當初接洽上開房地購買事宜時,由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己○○所書立之薔薇莊園付款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頁),觀之該付款表中確於總價下方另印有制式文字:『另需契稅、代書費....過戶費用水電外管費用約12萬』,且於水電外管費用前方以手寫方式書立『瓦斯』二字,參以證人即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己○○亦到庭結證:「(問:開工典禮之後有無告訴客戶外管費用及代辦費的金額?)答:約12萬元,會多退少補。」、「(問:12萬元是否有包括瓦斯外管費用在內?)答:有。」、「(問:
12萬元的概估金額如何得出?)答:廣告公司馮經理說的。」、「(問:有無告訴開工典禮前訂約的客戶,社區經過市長允諾可以爭取天然瓦斯,讓客戶知道如果裝設天然瓦斯要增加費用?)答:有。我是說裝天然瓦斯會增加費用,概抓出來是12萬元。」、「(問:提示付款表,上面有瓦斯兩個字是否你所寫?)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5頁),足見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於當初銷售系爭房地時確曾告知購買戶,代收代付款中12萬元內確包含有裝設天然瓦斯之外管費用,且於讓客戶知悉本件房地買賣價格、付款時間及另須支付額外費用之付款表中,特別以手寫方式加註『瓦斯』二字,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於當初銷售系爭房地時,確曾告知原告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件社區當初在銷售時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確有告知原告,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堪予認定。
四、被告就本社區未能裝設天然瓦斯是否有造成原告的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既於銷售時表明本社區會裝設天然瓦斯,詎至交屋時原告始發現並無使用天然瓦斯,經中油公司估算裝設天然瓦斯,每戶需支出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無法裝設天然瓦斯之損害,每位原告以10萬元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基於服務承購戶之立場協助本件社區住戶申請裝設天然氣,並非謂被告有裝設天然氣之義務,且裝設天然瓦斯外管費用需由住戶另外平均分擔,不包含在房屋買賣總價款中,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另本件裝設天然氣與否及裝設費用之數額迄今尚未確定,原告迄今亦無支出任何天然氣裝設之費用,即無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本社區房地時既表明本社區會裝設天然瓦斯,且聲明有天然瓦斯可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基於服務承購戶之立場協助本件社區住戶申請裝設天然氣,並非謂被告有裝設天然氣之義務,惟查:
1、證人柳昌銓既到庭結證:「(問:簽約的過程中有無詢問過廣告公司人員本建案是否裝有天然瓦斯?)答:我至少有問過三次,他們都說有。」、「(問:跟何人確認過三次?)答:己○○小姐、辛○○小姐都有確認過。」、「(問:當初廣告公司的小姐跟你說會裝天然瓦斯,當時他們如何說?)答:我因為是本地人,所以我知道本社區當時沒有天然瓦斯,所以我在簽約的時候很注重這一點,當時廣告公司的小姐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一定會有天然瓦斯。」、「(問:廣告公司的小姐是跟你說建設公司已經在申辦天然瓦斯或已經申辦完成?)答:跟我說沒有問題,跟我說費用總共加起來12萬多元。此12萬元沒有包括過戶費用,純粹是天然瓦斯及水電的外管費用。」、「(問:有關於天然瓦斯的部分後來有無在簽約的時候跟建設公司的人員再確認?)答:有,跟被告現場監工的工地主任姓陳確認過,我在客變即工程變更的時候發現後院有一個瓦斯頭,我跟陳主任反應,因為是天然瓦斯不需要留瓦斯頭以免危險,所以就將瓦斯頭變更去除。」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2、又證人丁○○亦到庭結證:「(問:購買時有無問銷售小姐此社區有無天然瓦斯?)答:有。」、「(問:
銷售小姐如何向你說?)答:我去看了至少三次,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有問銷售小姐有無天然瓦斯,售屋小姐說說明會時首長有說會盡力爭取天然瓦斯,後來有一次去,我再詢問此問題,售屋小姐明確的說,在香村路附近現在已經有天然瓦斯,後來我去查證,香村路已經有天然瓦斯,我們想有首長支持的話,該處距離薔薇社區也很近,所以本社區之後應該也會有天然瓦斯。」、「(問:在接洽的過程中,售屋小姐有無跟你承諾社區會裝天然瓦斯?)答:售屋小姐給我的訊息是積極爭取當中,並給我看向中油公司申請的資料,但沒有肯定的跟我說沒有天然瓦斯。」等語(詳本院卷第259頁)。
3、再者,證人即同心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辛○○亦到庭結證:「(問:是否知道薔薇莊園社區當時並無天然瓦斯的配置?)答:知道,這個區域都沒有天然瓦斯。」、「(問:被告在跟廣告公司作接洽時銷講時就天然瓦斯的部分如何告訴你們?)答:開工典禮時94年3月19日當天購買房屋的客人有向市長爭取希望這個區域增設天然瓦斯,廣告公司也要幫忙爭取,開工典禮之前建設公司告訴我們這個區域沒有天然瓦斯。
」、「(問:在接洽的過程中,社區的客戶有無詢問你,本社區完工之後是否有天然瓦斯?)答:我告訴客戶會儘量爭取,建設公司也會幫忙爭取。」、「(問:是否有告訴客戶預估的代辦費及外管費用金額多少?)答:是概抓的數字12萬元。」、「(問:12萬元有無告訴客戶是包括水電瓦斯的外管費用?)答:印象中是有,但是會告訴客戶不確定是這個數字,是代收代付,多退少補,我是說12萬元的外管費有包括瓦斯,是在瓦斯有爭取到的話。」、「(問:是否有跟建設公司人員詢問過天然瓦斯建設公司是否會幫客戶裝設?)答:在開工典禮時有客戶去問,市長說會盡力幫忙,我們有再詢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表示會幫忙客戶爭取,但是費用要客戶額外負擔。」、「(問:
開工典禮前沒有跟客戶說建設公司說會幫忙爭取裝設天然瓦斯?)答:開工典禮前是告知此社區是沒有天然瓦斯的,所以如有客戶問,只能說幫客戶問問看,並將問過的結果告訴客戶是沒有天然瓦斯。」、「(問:書寫給客戶的付款表中,外管費用約12萬元,是否會加註瓦斯兩個字?)答:以我的銷售習慣,開工典禮之前沒有的,我不會加註。開工典禮之後因為建設公司說會盡力爭取的話,所以我會加註瓦斯兩個字。」、「(問:每一戶的付款表中過戶費用、水電外管費用都是12萬元?)答:之前沒有提到瓦斯時金額大概有一些差距,但是有一些客人聽到開工典禮市長的表示之後有拿回來更改付款表,包括瓦斯的外管費用。」、「(問:何人授權你可以更改付款表?)答:
公司經理說客戶有要求可以改。是現場同心廣告公司主管跟我說的。但是開工典禮之後因為我們知道會由建設公司努力幫忙爭取天然瓦斯,所以我們會想說對於開工典禮之前簽約的客戶如果之後要裝設天然瓦斯會主動通知他們會有裝設天然瓦斯的費用產生,不會跟他確認是否要裝設天然瓦斯。」等語(詳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4、參以證人己○○亦到庭結證:「(問:跟客戶接洽時,客戶詢問你交屋之後是否會裝設天然瓦斯,你如何回復?)答:本社區並無天然瓦斯,開工典禮時首長有參加開工儀式,市長說會幫忙爭取,開工典禮之後我會說如果市長有爭取到的話就會有天然瓦斯,開工典禮前我跟客戶說此區沒有天然瓦斯。」、「(問:
有無告訴開工典禮前訂約的客戶,社區經過市長允諾可以爭取天然瓦斯,讓客戶知道如果裝設天然瓦斯要增加費用?)答:有。我是說裝天然瓦斯會增加費用,概抓出來是12萬元。」、「(問:何人請你告訴客戶裝設天然瓦斯要增加費用?)答:這是我們業務員要告訴客戶的,因為這筆費用是客戶要負擔。」、「(問:公司主管馮經理是否有指示你們要將增加費用的事情告訴客戶?)答:有。」等語(詳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5、綜觀上開證人柳昌銓、丁○○、辛○○、己○○所述,就被告是否代本件「薔薇莊園」社區住戶向中國石油公司申請裝設天然瓦斯,即系爭房地交屋後是否使用天然瓦斯乙節,雖證人柳昌銓、丁○○明確證述當初接洽時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均稱本社區交屋後係使用天然瓦斯,而證人辛○○、己○○則證述本建案開工典禮後,被告表示會盡力爭取裝設天然瓦斯,如有爭取到,本社區始會裝有天然瓦斯管線,證述略有歧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此均涉及自身利害關係重大,蓋因證人柳昌銓、丁○○本身即為購買戶之一,就被告有無負有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亦涉及其等另行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宜,至證人辛○○、己○○如於銷售當時作誇大不實之廣告,依被告同心廣告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委託銷售廣告企劃合約書第12條規定須由同心廣告公司負完全責任,且可能日後遭被告另行索賠,則其等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均須參酌其他事證加以認定。是本院認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於開工典禮後促銷本社區房地時,既告知客戶被告會盡力爭取裝設天然瓦斯,惟所增加裝設天然瓦斯之費用連同其他外管代辦費用預估12萬元要由承購戶自行負擔,且證人即同心廣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戊○○亦到庭結證:「(問:開工典禮之後告訴客戶建設公司會盡力爭取天然瓦斯,是否有告訴客戶,如果沒有爭取到,社區是沒有天然瓦斯的?及爭取到天然瓦斯的成功性機會很高?)答:我們是說建設公司會盡力爭取天然瓦斯,後半段沒說。」等語(詳本院卷第267頁、第268頁),則消費者對於所購買之房屋於交屋時是否裝有天然瓦斯,既涉及日常生活之便利性重大,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應極為重視,鮮有不於訂購房屋時加以詢問,是以廣告公司人員於銷售本社區房地時為勸說客戶購買房地,就客戶所關注本社區有無裝設天然瓦斯管線乙節所告知之事項,應屬宣傳房地內容之傳播,所為之口頭解說難免不無夾雜行銷技巧,藉以誘發客戶購買。參以本件廣告公司人員既告知購買戶被告會向中油公司申請提供天然瓦斯服務,並已具體提及因此裝設天然瓦斯之費用連同其他外管代辦費用預估12萬元要由承購戶自行負擔,且將裝設天然瓦斯所生之外管費用,同時書立於讓客戶知悉須支付本件房地買賣價款、付款時間及另須支付相關額外水電外管費用等重要事項之付款表中,復告知開工典禮前訂約的客戶,本社區因裝設天然瓦斯會增加代辦費用,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廣告公司人員當初銷售系爭房地時所告知之內容,已使「薔薇莊園」社區之購買戶產生合理認知交屋時該社區會有裝設天然瓦斯,乃認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當時係表示本社區交屋後係使用天然瓦斯,應無悖社會常情,堪予採信。
6、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本社區房地時,既告知購買戶本件社區會有裝設天然瓦斯,致預購戶因信賴銷售人員所言,依其所提供之訊息與之洽談而簽約,已如上述,核同心廣告公司人員所述內容應屬宣傳房地內容之傳播,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範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容藉契約條款任意排除廣告之內容,是被告對於原告即負有在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內,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此不因兩造未於契約中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而有異,是被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廣告內容,該廣告即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是被告辯稱:依兩造所簽立契約第10條既明定本契約及附件以明文記載在契約內容者為乙方(註:指賣方)應履行義務之依據,甲方(註:指買方)確認絕無乙方或乙方業務代表另有任何口頭承諾等語,合約既未註明有天然瓦斯之設置,是其無為原告於本社區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云云,即有誤會,尚難採信。
(二)又按,依債之關係發展歷程中所生之義務群析之,可分為「給付義務」(其中尚可分為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及「不真正義務」(間接義務)三者。所謂的「附隨義務」就其功能與類型而論,尚可分為下二者: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如保管、通知、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
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
所謂之保護義務,此義務之發生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乃為通說所承認,從而若可由契約內容之解釋得出該契約中應有如此之附隨義務者,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即應履行是項附隨義務,亦即該義務似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內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原告既負有在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內,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即被告負有與原告合作完成裝設天然瓦斯,並排除一切障礙,完成此行為之協力義務,蓋因被告須為之協力行為,係在合理之情形下,為預購戶所能期待,是被告所負協力取得中油公司同意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惟其存在之意義即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此方符誠信原則之基本意義,故被告違反上開協力義務(此部分詳後述),即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會因此產生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本件「薔薇莊園」社區當初在銷售時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既告知原告,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已如上述,且查:
1、證人即同心廣告公司業務經理戊○○既於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在開工典禮前是否知道本社區預估外管費用代辦費用總金額多少?)答:10萬元左右。」、「(問:所預估的金額是如何得出?)答:由建設公司提供。」、「(問:開工典禮之後是否預估外管費用代辦費用為12萬元?)答:印象中是。但是瓦斯的外管費用會隨著參與的戶數有所不同,且當時中油還在初步規劃之中。」、「(問:
得出12萬元是否建設公司預估的數字?)答:是。」等語(詳本院卷第266頁、第267頁),且於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到庭結證:「(問:建設公司何人告訴你在開工典禮之後,向客戶告知代收代付款項為12萬元?)答:時間太久,已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公司進行銷售業務已經十多年,並且有在香山青草湖地區進行推案,外地的建商前來推案,可能會詢問我們有關於新竹地區銷售房地收款的情況,我們可能會基於本案房地總價大概4、500萬元需要繳付的契稅代書費用為4、5萬元,外水外電的費用因為當初尚未施作,所以就以慣例預估為4萬多元,加上管理基金即後來所收裝潢押金為1萬元來告知建設公司,此代收代付款是我提供資料給建設公司,讓客戶在購屋時心理有一個準備,除了總價之外,可能需要支付的金額。」、「(問:開工典禮之後,瓦斯外管費用是否預估為2萬元,所以較開工典禮前告知客戶的外管費用多了2萬元?)答:大概應該是這樣。」、「(問:如何預估瓦斯外管費用為2萬元?)答:之前建設公司有請中油去預估,我依據我之前在代銷青草湖房地的時候,瓦斯外管費用約2萬多到3萬多元來預估。
」、「(問:是否知道建設公司請中油預估瓦斯外管費用的金額為何?)答:不清楚。」、「(問:建設公司請中油預估瓦斯外管費用的時間為何?)答: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建設公司直接找中油作估價。」、「(問:是否有告訴被告公司的人員你們預估含有瓦斯的代收代付款為12萬元?)答:應該有。」等情(詳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8頁),審證人馮藍欽既係擔任被告委託銷售本社區建案之廣告公司高階主管,衡之常情,其應無故為不實陳述,損及被告利益之理,足見其上開所述,要非無據,堪予採信,是被告應知悉其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在促銷本社區房地時,係告知預購戶,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且係以2萬元之費用預估裝設天然瓦斯會產生之費用。
2、又被告曾於94年5月23日以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函請中油公司同意提供瓦斯服務,並要求先予概估費用,經中油公司依據被告提供社區內平面圖,預估至「薔薇莊園」之工程費4吋中壓管1,100公尺,每公尺3,500元,中壓站每站25萬元,中壓供氣設備費用共計410萬元,不含道路挖掘復舊費,及低壓管4吋管171公尺,2吋管106公尺,分管140戶,此部分合計1,479,500元,工程費總價估算5,579,500元,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油公司查詢明確,有中油公司上開函文所附資信建設有限公司新竹薔薇社區申請家庭用天然氣說明、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海字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39頁),是以上開不含道路挖掘復舊費之裝設天然瓦斯工程費5,579,
500元,以79戶均分計算,每戶須分擔之費用為70,627元【計算式為:(5,579,500÷79)=70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140戶均分計算,則每戶須分擔之費用為39,854元【計算式為:(5,579,500÷140)=39,
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均高於被告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告知預購戶,每戶須負擔裝設天然瓦斯之費用2萬元。
3、參以被告公司負責處理本社區規劃興建事宜之人員陳慶福亦曾於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中油公司曾於94年2月份估算裝設天然瓦斯之費用為5,579,5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93頁),且於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是在開工典禮之前或之後請中油預估裝設天然瓦斯的費用?)答:之前。」、「(問:當時中油預估裝設天然瓦斯的費用為何?)答:如同中油回函的附件四,金額為5,579,500元。」、「(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將中油預估裝設瓦斯的金額告訴廣告公司?)答:忘記了。」等情(詳本院卷第317頁、第318頁),足見被告於94年3月19日開工典禮前,應已知悉裝設天然瓦斯所須支付之工程費用為5,579,500元,並得藉此估算本社區之預購戶每戶須分擔裝設天然瓦斯之費用,詎被告竟未將此訊息轉達其所委任之同心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反任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在促銷本社區房地時,告知預購戶每戶預估支出2萬元即得裝設天然瓦斯,猶於廣告公司銷售人員向其表示係以每戶支出2萬元即得裝設天然瓦斯乙節促銷房地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被告對於事後預購戶須分擔超出合理預估之裝設天然瓦斯費用,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堪予認定。
4、末查,房地是否裝有天然瓦斯,既涉及日常生活之便利性重大,且會影響該房地日後交易之客觀價值,是被告對於原告既負有在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內,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卻於交屋時仍未能完成裝設天然瓦斯,顯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原告有無具體支出裝設天然瓦斯之費用而有異,是被告就本社區未能裝設天然瓦斯,確已造成原告的損害,洵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裝設天然瓦斯的費用每戶1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時未能完成裝設天然瓦斯,經中油公司估算裝設天然瓦斯,每戶需支出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無法裝設天然瓦斯之損害為每位原告以10萬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裝設天然氣與否及裝設費用之數額迄今尚未確定,且裝設費用依合約屬於代收代付性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5月2日正式向中油公司提出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經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營業處工務組做工程設計及計費,工程費(含道路挖掘費)為7,826,618元,其明細如下:
1、新竹市○村路中壓管工程費:2,649,268元。
2、新竹市○村路○○○巷口至社區中壓管工程費:490,114元。
3、新竹市○村路道路挖掘費:2,602,510元(須繳交予新竹市政府)。
4、社區內中壓站工程費:227,226元。
5、社區內低壓管工程費:1,484,804元。
6、營業稅:372,696元。是上開工程費以被告申請79戶分擔,每戶須分擔之工程費為99,071元,此有中油公司上開函文所附資信建設有限公司新竹薔薇社區申請家庭用天然氣說明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既負有在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內,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卻未能完成裝設天然瓦斯,且經原告於95年8月24日寄發新竹民主路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公司經辦人 陳怡君 表示房子為使用桶裝瓦斯與當初承諾天然氣有所差異,...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所有住戶合理的解釋,與履行承諾,惟經被告於95年8月31日以中和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回覆:...三、有關天然瓦斯接管乙節,經多次協調中油公司辦理本社區管線設計及施工,惟因須從元培街起始挖掘道路埋設幹管線長度約為二公里,沿途取得地主同意書確有困難,致天然瓦斯公司無法承裝,深感遺憾,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二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見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應履行於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內,協力取得中油公司同意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惟因本社區迄未能完成裝設天然瓦斯,被告顯對於其協助原告完成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有遲延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堪予認定。
(三)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既負有在本件「薔薇莊園」社區內,協力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而因本件「薔薇莊園」社區住戶當時係預計以每戶分擔2萬元,預估裝設天然瓦斯會產生之費用,及本社區房地於交屋時會裝有天然瓦斯,則房地是否裝有天然瓦斯,既會影響該房地日後交易之客觀價值,是以被告未能完成裝設天然瓦斯,造成本社區房地日後交易價值之減損,及原告因未能使用天然瓦斯所增加之費用,諸如:使用電熱水器、桶裝瓦斯高於天然瓦斯之使用費用,自屬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如能履行協力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使本社區房地能使用天然瓦斯,自不致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
(四)故本院認本件「薔薇莊園」社區住戶為回復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既須被告履行協力裝設天然瓦斯之義務,惟因目前在本件社區申請裝設天然瓦斯,每戶既須繳納裝設天然瓦斯之工程費99,071元予中油公司,方能完成天然瓦斯之裝設,至路權部分被告因認有公用地役權,並無埋管會遭阻撓問題,是以本社區住戶須分擔超出當時合理預估之裝設天然瓦斯費用,始能完成裝設天然瓦斯,而回復其財產受損害前之原狀,應認此部分即屬於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從而,本院審酌天然瓦斯之外管安裝費用,雖不包含在房地買賣總價款中,而屬於代收代付款性質,惟被告當初所委託之同心廣告公司之銷售人員,在促銷本社區房地時,既告知預購戶,裝設天然瓦斯連同其他外管費用需花費12萬元,且係以2萬元之費用預估裝設天然瓦斯會產生之費用,參以原告丙○○亦自承:當時廣告公司的小姐告訴我落差是2萬元,且這也會涉及到我須要籌備的自備款金額等情(詳本院卷第316頁),是以裝設天然瓦斯之外管費用雖屬於預估性質,惟亦不得超出合理範疇甚鉅,且證人戊○○亦到庭證述:「(問:代收代付的預估金額,一般預估是多退少補,通常是否實際需要支付的金額是較預估金額為低?)答:是。」、「(問:以你從事房屋代銷十多年的經驗,多退少補的成數為何?)答:印象中沒有做過統計,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314頁、第315頁),況被告於94年2月間既知悉中油公司預估不含道路挖掘復舊費之裝設天然瓦斯工程費5,579,500元,以79戶均分計算,每戶須分擔之費用為70,627元,惟以140戶均分計算,則每戶須分擔之費用為39,854元,則被告當時即可預見預購戶事後以79戶須分擔之天然瓦斯工程費顯逾2萬元甚鉅,惟竟容任廣告公司以每戶預估支出2萬元,即得裝設天然瓦斯之情告知預購戶,其顯有重大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發生。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天然瓦斯外管裝設費用於訂約時雖屬預估性質,惟以被告所委託之廣告公司人員告知預購戶,每戶須分擔裝設天然瓦斯費用2萬元多出一倍費用作為其後實際須支付之金額,尚係在合理之情形下為預購戶所能預見,而超出合理預估之裝設天然瓦斯費用59,071元【計算式為:(99,071-4萬)=59,071】,即屬於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五)至被告辯稱本件「薔薇莊園」社區住戶對於是否裝設天然氣意見分歧,並提出薔薇莊園天然氣問卷調查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惟觀之被告所提之調查表係記載:本社區新設天然氣經中油天然氣事業部核算,從新竹市○村路口至本社區,天然氣設備工程費7,826,618元(每戶約10萬元),詢問住戶是否裝設等情,顯與當初訂約時所提係以2萬元之費用預估裝設天然瓦斯產生之費用不符,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詢問之意,參以證人柳昌銓亦到庭結證:其未填寫問卷調查表之原因係因與當初所說差距太大等語(詳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丁○○亦證述:「(問:沒有填寫調查表的原因?)答:跟我自己的個性有關,我忘記當時的想法。可能是已經有的東西為何要重複作問卷調查,且在之前,建設公司小姐也有打電話,問我要裝設天然瓦斯須增加的費用是否同意,我不勝其煩,之前我也打電話到建設公司問,問到天然瓦斯的問題,我說既然要裝天然瓦斯為何遲遲沒有裝,小姐說不一定每個人的意願都像你一樣要裝天然瓦斯。」等情(詳本院卷第261頁),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裝設天然瓦斯的費用為每戶59,07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的情形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答應於95年4月底驗收交屋,惟竟未依約交屋,原告依約得請求每日按已交款項萬分之5之賠償,而至95年10月底被告遲延交屋共184天,故被告應賠原告丙○○96,416元、原告庚○○73,49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從未承諾原告於95年4月底完成驗收交屋,且依照兩造簽訂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本新建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乙方保證建築工程最遲於94年3月31日前辦理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60個工作日內完工」,是本件使用執照於95年8月8日核發,被告實際工作天為282天,被告並無逾期完工等語: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答應於95年4月底驗收交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因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觀之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2項確記載:「本新建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
乙方(註:指被告)保證建築工程最遲於94年3月31日前辦理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60個工作日內完工,如乙方逾期完工,每日按所繳款項萬分之五賠償與甲方,但如有左列情況者不在此限:(一)天災、地變、人禍或主要材料缺乏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詳本院卷第13頁),是以被告主張本工程自94年3月31日開工後,至95年8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共計496日曆天,扣除94年4月至12月之週六、日例假日79天、國定假日8天、95年1月至8月之週六、日例假日63天、國定假日8天、雨天及颱風日63天之後,被告實際工作天為282日,與一般工程實務運作無異,並無違反契約規定之360個工作天期限,既提出本件房屋使用執照、本件房屋施工進度表、新竹氣象站94年、95年逐日雨量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縱於被告實際工作天282日,加計因受雨天及颱風日影響無法工作之63日,合計345日【計算式為:(282+63)=345】,亦未逾上開合約所定被告應於360個工作日完工之工作期限。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其施作本件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要非無據,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裝設天然瓦斯的費用每位原告各為59,0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要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