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亨上列被告因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保亨侮辱僅因對告訴人 謝秋蘭 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0號被告劉保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亨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三路啟碁科技公司旁之工地福利社,與 謝學聰 商討薪資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一旁在場之謝秋蘭,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秋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保亨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對謝秋蘭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與謝學聰商討過程中,謝秋蘭在一旁吵鬧干擾,我一時憤慨才說這句話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維勳 、 陳建豪 、 陳俊辰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劉保亨上開言論顯係含有侮辱告訴人謝秋蘭之貶低意味,被告劉保亨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保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