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 許子承 相對人許子承(即抵押物受託人)債務人 郭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仍未為清償,且已於11年8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5月2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僅為100萬元,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紙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148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01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498-936616分之1002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505-1555393分之1003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505-831713分之1004臺南市將軍區苓子寮段一127512818分之1005臺南市將軍區苓子寮段一1276512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