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勇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某時,在花蓮縣○○鄉○里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停車場內怠速許久,為警盤查,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車內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107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勇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蒐證照片13張。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39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份。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5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
(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20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賴勇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其於103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惟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肄業),正值壯年,且於92年間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及殘渣袋1個,經檢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草,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6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查獲時,尚為警扣得車輛、車牌及行動電話等物(見警卷第23頁),然因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關聯,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5940│││公克)│├──┼───────────────────────┤│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2473公克)│├──┼───────────────────────┤│三│毒品吸食器6件(玻璃球1顆及吸管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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