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10月18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6日15時10分│107年4月18日為警採尿│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107年5月29日為警採尿│││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聲請意旨誤載為107│(聲請意旨誤載為107│(聲請意旨誤載為107│││載為107年4月6日,應│年4月18日,應予更正│年8月13日,應予更正│年5月29日,應予更正│││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57、2259號(聲│字第2257、2259號(聲│字第3956號│字第4661號│││請意旨漏載第2259號,│請意旨漏載第2259號,│││││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事實審││號│號│號│││├────┼──────────┼──────────┼──────────┼──────────┤│││107年09月12日(聲請│107年09月12日(聲請│││││判決日期│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意旨誤載為13日,應予│107年12月22日│108年03月04日││││更正)│更正)│││├───┼────┼──────────┼──────────┼──────────┼──────────┤│││││││││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01月29日│108年04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