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95號、、第3995號、第4032號、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8、9部分及侵入「凱越理髮廳」、「昌泰機車行」、「亮麗專業乾洗店」部分以及毀損「順興機車行」之鐵門鎖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郭俊佑犯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郭俊佑被訴侵入「凱越理髮廳」、「昌泰機車行」、「亮麗專業乾洗店」部分以及毀損「順興機車行」之鐵門鎖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及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刑3年,於91年9月23日確定,嗣緩刑被撤銷。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原審判決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5月24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原審判決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至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郭俊佑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至21所示之手段及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或得手,或未得手。並在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4、5、7、8、9、10、11、14、15、17、18、19(即原審判決1、4、5、7、8、
9、11、12、15、16、18、19、20以下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1、4、5、7、8、9、10、11、14、15、17、18、19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戴銘男 、 鄧君菊 、 林盈凱 、 周天成 、 羅春瑛 、 黃武龍 、 賴錦福 、 柯証耀 、 郭清利 、 曾宇君 、 柯其均 、 徐春遠 、 劉發銘 、蔣 欽宏 、 李芸葶 、 江淑慧 、 楊碧珠 及 湛曜銘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俊佑(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之如附表編號1至21證據名稱所列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8、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11、14、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17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因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係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1、
4、5、7、8、9、10、11、14、15、17、18、19所為之竊盜犯行,皆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有卷內筆錄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5、19所為之竊盜犯行,因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郭俊佑於附表編號1、4、5、10、11、14、15、17、18、19所為之竊盜犯行,因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之多次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10至2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一再犯下多起竊案,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且犯罪類型,大多屬住宅竊案,犯罪手法,亦以持工具撬壞他人門扇方式占多數,犯罪手段相當惡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21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扣案之鐵製扳手3支,認係被告郭俊佑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6、10至15犯行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亦係被告郭俊佑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0、21犯行所用之工具,以上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認被告郭俊佑於附表編號16至19所用之行竊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竊盜等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雖認被告多次犯下竊盜犯行,惟未予強制工作宣告,且就何以未予強制工作宣告部分,未附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②、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一再犯下多起竊案,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且犯罪類型,大多屬住宅竊案,犯罪手法,亦以持工具撬壞他人門扇方式占多數,犯罪手段相當惡劣,再依卷內所附之前科表、起訴書、判決書即可得知,顯然其係不務正業,專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為生,自有竊盜習慣甚明。是原審謂被告無竊盜習慣,而未予強制工作宣告,實是疏未審酌被告以往之素行所致,此部分認定,理由不備,且有失允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本件被告竊盜合併定執行刑並非短期刑,且多件犯罪事實係被告自首始查獲,是被告已表示悔悟之意,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審酌其將受如所示之徒刑之執行等情,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宣告強制工作,違背量刑比例原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8、9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僅謂被告就附表編1、4、5、10、11、14、15、17、18、19為自首,並未說明被告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犯行為自首,其事實與理由不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執前述理由欄所述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8、9部分不當,惟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8、9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8、9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附表編號7、8、9部分之竊盜犯行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且犯罪類型,屬住宅竊案,犯罪手法,亦以持工具撬壞他人門扇方式,犯罪手段惡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行竊財物價值之大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7、8、9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駁回部分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且就扣案之鐵製扳手3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7、8、9部分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於99年4月15日13時許,持鐵製扳手,破壞鐵捲門小門及敲破鋁門玻璃後,侵入苗栗市○○街○○○號林盈凱住處兼經營之「凱越理髮廳」店內。②、於99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持鐵製扳手,撬壞大門鐵捲門後,侵入苗栗市福興里20鄰嘉福25號羅春瑛住處兼經營之「昌泰機車行」店內。③、於99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持鐵製扳手,撬壞1樓鐵捲門後,侵入苗栗市○○里○○鄰○○○街○○○號徐春遠住處兼經營之「亮麗專業乾洗店」店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3次侵入住居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林盈凱、羅春瑛、徐春遠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審未予詳查,遽對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之①、②、③侵入住居犯嫌,予以實體判決並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本部分公訴意旨所示之①、②、③侵入住居犯嫌,均未經告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本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為之①、②、③侵入住居犯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本部分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為①、②、③侵入住居犯嫌,均諭知不受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7日上午3時10分許之夜間,持鐵製扳手破壞 吳進欽 苗栗市○○街○○○號吳進欽之住處兼其所經營之「順興機車行」之鐵門鎖,足生損害於吳進欽(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0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本部分所為僅預備竊盜,並未將竊盜列於起訴範圍,附此敘明)。本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害人吳進欽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僅提出「竊盜未遂之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本部分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予以實體判決並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毀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順興機車行」之鐵門鎖部分公訴不受理。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罪名│主文│├───┼─────────────────────────┼─────────────────────────────┼──────┼───────────┤│1│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9日凌晨2時│(一)犯罪事實欄(一)(1)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30分許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鄧君菊經營無│查卷部分):│第1項第2款│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人居住之「加剪成髮美髮院」,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徒刑陸月;扣案之鐵製扳│││之鐵製扳手3支,破壞鐵捲門及內層木門門鎖後,侵入店│頁至第23頁)。│重竊盜罪。│手參支均沒收。│││內,竊取白金對戒2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2)被害人鄧君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5月16│頁)。│││││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主│(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3頁)。│││││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5日下午1時│(二)犯罪事實欄(一)(2)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林盈凱經營之「凱越理│查卷部分):│第1項第2款、│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髮廳」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3支│(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重│徒刑拾月;上開扣案之鐵│││,破壞鐵捲門小門及敲破鋁門玻璃後,侵入屋內(侵入住│頁至第23頁)。│竊盜罪。│製扳手參支均沒收。│││居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林盈凱告訴),竊取手機1支、黃金│(2)被害人林盈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耳環2對及現金約4千元,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於99年5│頁)。│││││月16日,向已掌握其指紋鑑定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查隊員 警坦 承上情。│18號鑑定書1份(同上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4)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3頁)。││││││(5)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6)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6日凌晨5時│(三)犯罪事實欄(一)(3)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戴銘男經營無人居│查卷部分):│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住之DM造型髮廊,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3│(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均│││支,撬開該店門侵入店內,竊取粉紅色皮包,內有汽車及│頁至第23頁)。│。│沒收。│││機車駕照各1張、行車執照1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台│(2)被害人戴銘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幣(下同)2千餘元,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於99年5月│頁)。│││││16日,向已掌握其指紋鑑定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隊員警坦承上情。│92號鑑定書1份(同上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7日凌晨4時│(四)犯罪事實欄(一)(4)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於夜間│││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周天成經營之「│查卷部分):│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永成車業」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3支,撬開側門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頁至第23頁)。│重竊盜罪。│鐵製扳手參支均沒收。│││台、現金約7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嗣郭俊│(2)被害人周天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5月1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頁)。│││││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自首。│(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0日凌晨3時│(五)犯罪事實欄(一)(5)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於夜間│││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賴錦福經營之「│查卷部分):│第2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順得機車行」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項第1款、第│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手3支,撬開鐵門後,侵入屋內,經翻箱倒櫃搜尋財物,│頁至第23頁)。│3款之加重竊│案之鐵製扳手參支均沒收│││因店內無值錢財物致未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2)被害人賴錦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盜未遂罪。│。│││發覺前,於99年5月1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頁)。│││││隊員警詢問他案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7頁)。││││││(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6│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1日凌晨5時│(六)犯罪事實欄(一)(6)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於夜間│││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劉發銘經營之「│查卷部分):│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立安機車行」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3支,撬開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約6千餘元,│頁至第23頁)。│重竊盜罪。│鐵製扳手參支均沒收。│││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於99年5月16日,向已掌握其被行│(2)被害人劉發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坦│頁)。│││││承上情。│(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67頁)。││││││(4)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81頁)。││││││(5)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6)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7│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4日凌晨4時│(七)犯罪事實欄(一)(7)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於夜間│││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曾淑觀 經營之「│查卷部分):│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冠榮機車行」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3支,打開鐵捲門小門後,侵入店內,竊取現金3萬餘│頁至第23頁)。│重竊盜罪。│鐵製扳手參支均沒收。│││元、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女用棕色小皮包1│(2)被害人曾淑觀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只及收銀機1台,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頁)。│││││前,於99年5月1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4頁)。│││││警詢問他案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30日上午6時│(八)犯罪事實欄(一)(8)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20鄰嘉福25號羅春瑛經│查卷部分):│第1項第2款、│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營之「昌泰機車行」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重│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鐵│││鐵製扳手3支,撬壞大門鐵捲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頁至第23頁)。│竊盜罪。│製扳手參支均沒收。│││部分未據被害人羅春瑛告訴),竊取現金2千餘元,得手│(2)被害人羅春瑛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5月16日,│頁)。│││││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主動向│(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5頁)。│││││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日凌晨3時│(九)犯罪事實欄(一)(9)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於夜間│││30分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黃武龍經營│查卷部分):│第1項第1款│侵入詐宅竊盜罪,累犯,│││之「煌龍機車行」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製扳手3支,撬開大門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電腦及│頁至第23頁)。│重竊盜罪。│鐵製扳手參支均沒收。│││液晶螢幕各1台、隨身碟1個、存錢筒1個、現金3萬餘│(2)被害人黃武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元,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5│頁)。│││││月1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75頁、第76│││││,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頁)。││││││(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8日凌晨3時│(十)犯罪事實欄(一)(10)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查│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50分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柯証耀經營│卷部分):│第1項第2款│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無人居住之「都可COCO飲料店」,持在在客觀上足供兇器│(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徒刑陸月;扣案之鐵製扳│││使用之鐵製扳手3支,撬壞大門鎖後,侵入店內,竊取現│頁至第23頁)。│重竊盜罪。│手參支均沒收。│││金5元,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2)被害人柯証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年5月1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頁)。│││││案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8頁)。││││││(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初某日凌晨5│(十一)犯罪事實欄(一)(11)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時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游素月 經營之│查卷部分):│第1項第1款│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永興商店」兼住家,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2款、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手3支,敲破大門鋁門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行動電話│頁至第23頁)。│3款之加重竊│;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均│││1支、現金3萬餘元、電話卡10餘張及私章3顆,得手後│(2)被害人游素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盜罪。│沒收。│││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5月16日,在│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主動向警│(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6頁)。│││││方供出上情而自首。│(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2│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3日凌晨2時│(十二)犯罪事實欄(一)(12)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36分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栗縣立圖│查卷部分):│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館」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3支,撬│(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均│││開圖書販賣機及兌幣箱,竊取苗栗縣政府管理員郭清利所│頁至第23頁)。│。│沒收。│││保管之現金2950元,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於99年5月│(2)被害人郭清利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16日,向已掌握其被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苗栗縣警察局│頁)。│││││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上情。│(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69頁)。││││││(4)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5)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6)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3│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5日凌晨3時│(十三)犯罪事實欄(一)(13)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58分許之夜間,至苗栗縣○○鄉○○路○○○號柯其均經營│查卷部分):│第1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都可COCO飲料店」(無人居住),持在客觀上足供兇│(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之加重竊盜罪│;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3支,撬開大門鎖後,侵入店內,竊取│頁至第23頁)。│。│沒收。│││華碩牌電腦液晶螢幕播放器1台及飲料兌換卷5張,得手│(2)被害人柯其均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後逃逸。嗣郭俊佑於99年5月16日,向已掌握其被行竊現│頁)。│││││場監視器錄影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上│(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70頁)。│││││情。│(4)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80頁)。││││││(5)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6)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4│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5日凌晨4時│(十四)犯罪事實欄(一)(14)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許之夜間,至苗栗縣○○鄉○○路○○○號曾宇君經營之「│查卷部分):│第1項第1款│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和興機車行」兼住家,持在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2款、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手3支,破壞大門並敲破鋁門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汽│頁至第23頁)。│3款之加重竊│;扣案之鐵製扳手參支均│││車鑰匙2支及扳手2支,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2)被害人柯其均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盜罪。│沒收。│││未發覺前,於99年5月1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頁)。│││││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79頁)。││││││(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5│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6日上午6時│(十五)犯罪事實欄(一)(15)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5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徐春遠經│查卷部分):│第1項第2款、│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營之「亮麗專業乾洗店」兼住家,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8│第3款之加重│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鐵│││用之鐵製扳手3支,撬壞1樓鐵捲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頁至第23頁)。│竊盜罪。│製扳手參支均沒收。│││居部分未據被害人徐春遠告訴),竊取現金約1萬2千餘元│(2)被害人徐春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5月│頁)。│││││16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81│││││,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頁)。││││││(4)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機車照片1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第82頁)。││││││(5)扣案之扳手3支及照片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6│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7日下午6時│(十六)犯罪事實欄(一)(16)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9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蔣欽宏 住處,持在客觀│查卷部分):│第2項、第1│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不詳工具(未扣案),撬壞後門門│(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7│項第2款、第│有期徒刑陸月。│││鎖後,侵入屋內,經翻箱倒櫃尚未竊得財物時,適屋主蔣│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3款之加重竊││││欽宏返家撞見,始急忙離去而未得手,然郭俊佑在離去時│(2)被害人蔣欽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盜未遂罪。││││,為屋主之女記下其所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提供│頁)。│││││給警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遂通知郭俊│(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竊盜現場照片10張(同上│││││佑於99年7月11日到分局接受調查,郭俊佑則向警方坦承│偵查卷第44頁、第48頁至52頁)。│││││上情。│(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7│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9日晚上10時│(十七)犯罪事實欄(一)(17)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9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李芸葶經營無人居│查卷部分):│第1項第2款│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住建築物「愛梓托兒所」,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7│、第3款之加│徒刑陸月。│││製一字型起子(未扣案),敲破辦公室門窗後,侵入托兒│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重竊盜罪。││││所內,竊取現金約1386元、讀卡機及4G記憶卡1個,得手│(2)被害人李芸葶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7月11日,│頁)。│││││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主動向│(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1張、被告所穿鞋子及鞋印照片│││││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2張(同上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8│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0日晚上11時│(十八)犯罪事實欄(一)(18)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9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江淑慧│查卷部分):│第2項、第1│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住處,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型起子(未扣│(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7│項第1款、第│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案),敲破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因無值錢財物而│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2款、第3款│徒刑伍月。│││未得手後離去。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99年7月│(2)被害人江淑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之加重竊盜未││││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他案時,│頁)。│遂罪。││││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根據郭俊佑之自首,至│(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穿鞋子及鞋印照片│││││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4張(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現確與郭俊佑之左環指、左中指之指紋相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39號鑑定書1份(同上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9│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0日晚上11│(十九)犯罪事實欄(一)(19)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3995號偵│刑法第321條│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時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楊碧珠住│查卷部分):│第1項第1款│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型起子(未扣案│(1)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17│、第2款、第│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敲破氣窗後,侵入屋內,竊取東元電視機32吋1台、│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3款之加重竊│陸月。│││DVD主機1台、電子辭典1台、4G隨身碟、現金(零錢)│(2)被害人楊碧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盜罪。││││1百多元,得手後逃逸。嗣郭俊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於│頁)。│││││99年7月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3)被告郭俊佑指認現場照片2張(同上偵查卷第43頁)。│││││他案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根據郭俊佑之│(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自首,至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76號鑑定書1份(同上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結果,發現確與郭俊佑之左環指之指紋相符。│(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0│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6日凌晨3時│(二十)犯罪事實欄(一)(20)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4607號偵│刑法第320條│郭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查卷部分):│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1支,竊取 湛運金 所有交由其子湛曜銘使用之車號0000│(1)被告郭俊佑於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竊盜罪。│自備鑰匙壹支沒收。│││82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頁)。│││││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 古家榮 ,接獲湛曜銘報案後,於│(2)被害人湛曜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車輛時所出具之贓│││││99年7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功│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街口,親眼目睹郭俊佑騎乘該輛贓車經過,欲上前加以攔│)。│││││檢時,郭俊佑騎車加速逃逸,並將該輛贓車棄置在苗栗縣│(3)證人 何維錦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苗栗市火車站前,經警於99年7月17日晚上8時許,尋獲│)。│││││該輛贓車(已由湛曜銘領回),並循線查獲郭俊佑,郭俊│(4)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佑則向警方坦承係利用附表編號22所示扣案之自備鑰匙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支竊車。│(6)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1│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二十一)犯罪事實欄(一)(21)之證據(99年度偵字第4032號│刑法第320條│郭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許之夜間,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持上開│偵查卷部分):│第1項之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邱德金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1)被告郭俊佑於偵、審中之自白(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竊盜罪。│自備鑰匙壹支沒收。│││車,得手後向不知情之何維錦借得車號0000000號重型│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贓車後面,供己代步使用。嗣│(2)被害人邱德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車輛時所出具之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巡邏員警,於99年7月│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2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郭俊佑亂鳴喇叭,欲上前加以攔檢,郭俊佑見狀逆向行駛│(3)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為警逮捕,警方除│(4)現場及機車、鑰匙照片共5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查獲上情外,並扣得郭俊佑所有行竊用之鑰匙1支。│第39頁)。││││││(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6)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