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彭鈴智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586號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就楊碧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碧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碧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0,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61,984-61,984x3%=60,124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1,500元三、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相對人負擔30,000元四、小結: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24元。2、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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