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追加被告 洪桂如 律師即被繼承人 歐淑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歐淑琴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1,480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歐淑琴已死亡,洪桂如律師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以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前開積欠債務。嗣原告因被告陳報於101年間已將剩餘遺產移交財政部國庫署,並向本院陳報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主張原告如欲對賸餘財產主張權利,應向財政部國庫署為之,原告認以起訴被告有誤,而追加財政部國庫署,撤回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而原告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撤回起訴後,發覺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新院千家碩二101司家聲304字第004792號函覆准予備查,然該函文並敘明在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事務上未終結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然存在,不因本院准予備查即生解除遺產管理人之效力為由,再度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庫署之事實,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前開函文、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核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歐淑琴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僅因由誰擔任本件被告不明,導致原告起訴後,復撤回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起訴即追加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後,又再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可認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堪認係同一基礎事實。從而,原告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