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棉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1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明知在劃有雙黃線之車道上,不得逕行跨越雙黃線,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至對向車道並欲左轉進入中正路2段,適告訴人 陳國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民街1段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前胸、兩肘、右手、兩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國欣告訴被告陳春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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