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周雅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至2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1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