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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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清償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福勝亭中港店內,向店員陳OO(00年00月生)訛稱:客戶需要繳費及停車費不夠,因臨時急需用錢,需要借款,隨即會請其哥哥拿錢來清償云云,並留下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資訊及簽立借據,致使陳OO陷於錯誤,誤認甲○○當天即會清償借款,遂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2000元現金予甲○○,甲○○取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且經陳OO之母 涂麗貞 撥打電話催促,亦拖欠不還,陳OO始知受騙。
㈡於107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號1樓統一超商鑫港醫門市,向戊○○訛稱:其需要零鈔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先交付數張面額總計3000元之100元鈔現金給甲○○。甲○○取得上開3000元款項後,隨即改口稱要借款,共需6000元,且將於同日22時許還款云云,並留下借據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取信戊○○,惟未得戊○○之同意,遂僅取走3000元後,即未再返回該便利商店,戊○○始知受騙。
二、甲○○另於107年6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右臉頰及肩膀,致乙○○因而受有右耳及右臉頰疼痛、雙肩疼痛等傷害。
三、案經陳OO、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頁,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證述被告以客戶需錢繳停車費,被告之哥哥有3萬元可立即來還為由向其借款5000元,並簽署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取信於其,嗣後消失不見並連繫無著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被告佯稱要換零錢使其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之百元鈔,被告取得後即改口借款及簽寫借據並自行離去等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機車疑似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時刮傷,遂質問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即被告,被告竟下車推其、拉扯並打其右臉頰、抓傷其右手臂之情節;證人涂麗貞證述其以簡訊要求被告返還欠告訴人丙○○之5000元,被告置之不理之情節;證人 傅冠霖 於警詢證述被告因停車糾紛推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及抓手臂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第47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偵卷三第19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遭傷害及現場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OO指認被告甲○○、告訴人戊○○指認被告甲○○】、告訴人陳OO提出之借據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福勝亭中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證人涂麗貞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畫面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提出之借據影本1張、統一超商鑫港醫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1頁、第43頁,偵卷二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45頁,偵卷三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相同被害人陳OO以借貸為由訛詐財物,使被害人陳OO陸續交付1000元、2000元、2000元,其犯罪手法相同,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之接續犯意,應論以接續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O係00年00月生,晚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時間,有被害人陳OO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詐騙被害人陳OO時,被害人陳OO尚未滿18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陳OO之年紀,伊都是以相同的藉口向店員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被害人陳OO於案發時乃從事店員工作而已有正當職業,被告認為其已滿18歲應無悖常理,且被害人陳OO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案發時間,僅差數日即已滿18歲,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陳OO未滿18歲之情,應屬可信,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依該規定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逕獲取所需,利用善良互助之人性,以前開藉口詐得被害人陳OO、戊○○所管領之財物,得手供己花用或使用,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害人均係受僱人員,因受騙可能面臨賠償店家之處境,又被告因細故即大動干戈,毆打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身體受傷,所為均有不是,而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前在夜市擺攤販賣素食,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1名小孩,需照顧父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之財物為5000元;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詐得之財物為3000元,為被告所坦認,均為被告就各該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陳O
O、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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