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4月6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在「TS運動網」之公開網站上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