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5267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張秀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佰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秀梅於090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5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5,74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4,56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84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4,564元整自095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