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犯本案詐欺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田浩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以IG傳送訊息,向 何宗達 佯稱亟需坐車返回花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何宗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田浩祥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田浩祥將何宗達之IG封鎖,何宗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宗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達證述相符,並有IG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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