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宜儒
陳美華 田維綸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第8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叁本(其內分別記載林宜儒、陳美華、田維綸年籍資料),應分別發還林宜儒、陳美華、田維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3人(下稱被告等)因涉本案而遭扣押之護照,因本件相關證物均已在卷,且被告等對客觀之入出境紀錄均不爭執,而扣得被告等之護照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詐欺等罪亦無關聯,實無續為留存法院之必要,特此聲請發還被告等遭扣押之護照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員警分別至被告林宜儒之臺中○○○區○○路○○號居所、被告陳美華之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居所、被告 田維倫 之高雄市○○區○○○街○號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等分別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0000000000號卷2第626至630頁、第711至第7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3第874至878頁)。
(二)開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非屬違禁物,且本案檢察官固分別起訴被告等涉嫌出境至多明尼加等地參與境外詐欺機房詐騙工作,惟被告等出入境之事實,已有被告等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等之護照尚與詐欺犯行之成功遂行無必然關係,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護照係供被告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發還護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