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中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8元,尚非甚鉅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偉特鮮奶糖」2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6號被告曾中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元之偉特鮮奶糖2個(業已合法發還予該店經理 陳琨琦 )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偉特鮮奶糖2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琨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偉特鮮奶糖2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陳琨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03日
書記官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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