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後1行記載:「……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期滿之日即95年6月7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依公訴事實,被告復分別於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1日再度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
七、查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查本件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該分局函覆謂:「……本案係本分局調查綽號『瘋龍』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經實施通訊監察(103年聲監字第000027號通訊監察書),發現 劉嫌 與綽號『瘋龍』之男子電話聯絡頻繁,研判劉嫌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遂通知其到案說明,劉嫌到案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並願意配合採尿送驗,復將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9月2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警員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丙○○涉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綜上,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係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103年9月間曾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之語文智商屬於邊緣範圍,作業智商屬於缺損範圍,全量表智商,介於邊緣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之間,有其所提之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心理測驗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其目前從事魚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目前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四及國一)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至於被告另具狀聲請本院准予伊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部分,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有意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部分,可由被告另自行向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洽辦理,毋庸經由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