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北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被告係於100年10月27日犯下本件犯行,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雖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然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境貧寒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