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洪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無續行保全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影本、民國104年11月2日立書人為洪秋霖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洪秋霖所有之不動產,嗣於104年11月10日以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洪秋霖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1月2日立書人為洪秋霖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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