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玟萱 代理人 陳冠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條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受理,嗣於109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程序時聲請更生,本院即將該案改分為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繼續審理。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依其性質上並無法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該程序,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據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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