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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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份之液體壹瓶(含塑膠瓶壹個,驗餘淨重拾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不明液體1瓶(淨重14.18公克、驗餘淨重11.7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份,此有該局民國107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16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春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不明液體1瓶(淨重14.18公克、驗餘淨重11.70公
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份,此有該局107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之塑膠瓶1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伽瑪羥基丁酸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