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進於民國107年5月26日8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之活動中心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東山路口時,不慎與由 林明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警方接獲通知到場處理時,發覺楊文進身上前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楊文進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其所為誠應譴責,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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