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金良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同意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依法仍須供擔保人證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惟同意書上僅有相對人王金良之簽名,並無蓋章,致本院無從審核該同意書是否確為相對人王金良所出具,經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王金良蓋章之同意書正本,該通知並於113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確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