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4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483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杜清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杜清義於民國99年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500,000元整(實際核撥金額為新臺幣250,000元),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薪喜貸-幸福起飛」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
㈡嗣債務人杜清義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3年6月17日最後
繳款日即未履行債務,依上開「薪喜貸-幸福起飛」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66,74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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