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請人 黃明賢 相對人 李子宜
李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子宜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子宜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子宜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相對人李子杰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子宜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
本2紙並陳報其提示日,經核均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27
日,而相對人李子杰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李子杰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允許其為發票行為之記載,自形式以觀,相對人李子杰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2年11月26日│200,000元│未載│102年12月1日│CH340609│准許│├──┼───────┼─────┼───┼──────┼────┼──┤│002│102年11月27日│400,000元│未載│102年12月1日│CH340610│准許│├──┼───────┼─────┼───┼──────┼────┼──┤│003│102年11月27日│400,000元│未載│------│CH340615│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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