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世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 謝安世 」帳號,於其配偶 楊婕妤 職訓所同學 許婷茵 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內,及在「mobileOl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以ID「不安於世」、「Septem9999」之帳號,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以如附表編號1、2、4、7、8、9、10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匯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3、5、6、11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匯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三、案經 劉育人張家榕劉璟宏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張金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楊竣富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柯翔瀚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鄭涵薇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李祐瑋 、吳 紀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曾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林子 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施泓成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婕妤,下稱本案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 郭秀鶯 【即安世華之母】,下稱本案B帳戶)於本案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而嗣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提告,伊進貨的廠商決定不出貨,供貨的廠商已經將伊封鎖,伊是用Telegram和廠商聯絡,伊不知道廠商中負責聯絡伊的人姓名為何。伊也有在處理退款的事情,但伊有很多人要退款,沒提告的人伊也要處理退款,不然也會提告,有部分的買家有拿到退款,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伊住哪、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的人,應該沒有那麼笨。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另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3C特賣會」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茵說有一些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伊沒什麼問題。伊有想退款,但帳戶經凍結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
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而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47至159頁)、本案B帳戶(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3、339至345頁)所示之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3C特賣會」群組部分:
本件被告係透過低價、限量吸引他人購買,再以部分不出貨、不退款之方式詐得款項:
⒈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向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明:
⑴被告先於111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供稱:因為這家廠商已經配
合了長達4、5年之久,以往的默契都未向該廠商索取貨款之收據,就只憑一張自己製作的Excel表格,供廠商、伊及訂購人三方確認。因為廠商尚未發貨予伊,所以也沒有廠商發貨之單據。伊和廠商聯絡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私密聊天,所以每次聊完之後對話紀錄皆會刪除。伊和該廠商1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聯絡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頁);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近都有聯絡,都是使用加密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通常聊完之後對話内容就馬上刪掉了。收到買家款項的隔天,伊通常都會先用匯款支付訂金,之後再和廠商相約交付尾款,詳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整理一下才能釐清。以上皆沒有任何證明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5頁);於112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貨廠商有很多家,伊的經營模式是去跟這些廠商購買他們大量採購後的尾數貨,例如廠商需求是96臺,但是100臺才有折扣,他們就會下單100臺,就會剩下4臺,伊就轉售這4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其中一個廠商,但不是主要的,而且伊跟廠商主要也是現金交易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於112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一次跟「娜姐」買很大量,所以伊無法細分價格,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云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陳麗娜 是伊排第三順位的發貨廠商,另外兩個已經封鎖伊,伊不知道廠商的名字,只知道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要什麼就和廠商說,廠商報價給伊,伊約好後拿現金給廠商,時間到廠商交貨予伊,因為發生本案,廠商將錢退還,封鎖伊,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405至406頁)。則被告先供稱:和該廠商1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聯絡云云,嗣改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近都有聯絡,詳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整理一下才能釐清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並供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其中一個廠商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等節。⑵「娜姐」即陳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賣一些當季
的手機給被告,品牌iPhone比較多,跟被告交易有1、2年了。伊迄今賣給被告的貨物沒有很多,大多是小金額。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沒有20萬元伊不確定。伊是用市價賣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買,伊就調給被告。不會比較便宜。被告跟伊買的價格就跟一般人去伊通訊行買手機的價格一樣。伊與被告現金交易比較多。匯款是有時候要付訂金,才會匯款。被告都是自己來伊通訊行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2至403頁),已然證稱僅有少量交易,且價格並未較便宜等節。被告則於陳麗娜作證而為上開證述之同一偵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供稱:伊總共有三個廠商,陳麗娜是其中之一,若前二個廠商沒貨,伊就會跟陳麗娜進貨,伊跟陳麗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但沒有比其他廠商便宜。向陳麗娜進貨並非尾數貨,他們是中盤,不得已才會跟陳麗娜買,但伊原則上會先找其他二間比較便宜的,其他二間都是尾數貨。陳麗娜也會幫伊找筆電、平板的貨,這些是否是尾數貨伊不知道,應該是大盤的,比市價便宜很多。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交付款項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交付的地點通常在通訊行內。另兩間廠商是在Telegram上面的廠商,因為時間過了,Telegram對話内容就會消失,目前無法提供對話記錄。該兩間廠商會約地點面交。在110年之後只有現金交易。向該二間廠商進貨及該二間廠商收款帳戶之資料要再找,證據很難找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3至405頁),被告所供向陳麗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云云,已與陳麗娜之證述不符,本院參以陳麗娜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若被告所供訂購情節確屬實在,陳麗娜實無虛偽證述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經本院詢問鄭涵薇所訂購之貨品,出貨廠商是否即為「娜姐」時,為否定之答覆,並供稱:「『娜姐』是如果他們真的要我才會去問『娜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06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全然不符,被告上開所供,已然難以盡信。
⑶再者,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施振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伊不是被告的發貨廠商,但被告有一次在疫情時,有請伊幫被告代購組裝挖礦機的電腦跟零件,但只付了幾萬元訂金,後來被告說生小孩錢不夠,跟伊借了12萬元,跟訂金相抵後,還大概欠伊6萬多元沒還,後來伊就沒跟被告聯絡。除了該次代購交易,伊沒有跟被告有任何交易,該次代購交易很快就終止了,伊沒有幫被告買要代購的東西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46頁),本案A帳戶固曾於111年9月16日匯付20,000元至振啟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51頁),惟施振瑋已明確證述被告所匯付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交易,嗣經退款而未成功,亦與被告所供全然不符。
⑷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訂購紀錄,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娜姐」、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均僅為飾卸之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連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已難認被告確有訂購貨品之舉。
⒉於「3C特賣會」群組中,被告有傳送以下之訊息:「我是地
方供應商」、「我這邊都是公司貨有發票有保固喔」、「匯完7~10天就交貨」、「原則上名額滿就沒有了」、「匯完款我下單完就一定會準時拿到晚了就沒機會了」、「所以有需要的動作要快這價格比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不多都85~87折」、「要趕快決定貨不多」(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1、23、27頁),則被告已然在群組內宣揚貨品來源正常,得以準時交貨,且數量有限等情。而柯翔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提出其資深,可以交貨的時間,並表示被告的確可以買到這些貨,有發票、保固,當下看到的感覺就是這個人自己說自己會準時等語。 劉育人證 稱:伊覺得被告有提出其有相關資歷的證明,貨品有保固,伊同事許婷茵也背書,在當下被告並沒有回答說這些資訊有誤,伊就覺得這是有經過保障的,伊看到訊息當下覺得東西有限制數量,所以動作要快,也不會有詐騙集團說自己是詐騙集團,所以當下伊覺得相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6頁);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對話紀錄中,伊看到被告說其為地方供應商,這邊都是公司貨,有發票、保固,並提到名額滿了就沒有了、匯完款其下單就一定會準時拿到、晚了就沒有機會、所以有需要的動作要快、這價格比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不多85~87折、其當工程師20年了、要趕快決定貨不多,因此伊相信,被告後面還有講說iPad
9有買到三臺,一臺只要新臺幣(下同)8,500元,因為伊前面有同事先買了,伊也開始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4頁);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婷茵是伊朋友、高中同學,伊信任許婷茵。許婷茵說在職訓所遇到被告之妻,被告之妻稱被告擔任網路公司的主管,之前有跟許婷茵討論想要購買東西,許婷茵就與伊分享訊息,後續由被告提供訊息,讓我們購買。伊只有1筆款項是交給許婷茵,請許婷茵轉交予被告,被告跟伊講這一筆款項比較急,要在幾點前下單,錢要先交給其,其再去下訂,所以才急著請許婷茵先幫伊交付,伊跟許婷茵說錢先交給你,你直接跟被告面對面,拿給被告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至394頁); 吳紀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凌群公司的同事許婷茵告知伊被告的太太是許婷茵職訓所的朋友,進而介紹伊加入群組購買這些3C商品,被告說渠是地方供應商,跟我們保證都是公司貨,有發票及保固,群組內的人詢問產品時,被告會提出PCHOME或其他(購物網站)的網址供我們確認,都會比PCHOME的價格稍微再便宜。後續沒有如期交貨,僅在112年1月10日先行退款1萬元,我們與被告有成立調解,也有強制執行,目前執行到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9、410、413、441至443頁),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在「3C特賣會」群組內之被害人,已因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而相信被告貨源正常、能於收款後迅速出貨、價格又較低廉,且因數量有限,而給予心理上迅即作出決定之誘因。
⒊嗣後,被告原本和群組內的購買者稱111年9月30日要出貨,
嗣延到111年10月4日,又延到111年10月6日,再延到111年10月7日,最後延到111年10月11日。於111年10月11日無法出貨後稱隔日即111年10月12日可以退款,但群組內的購買者仍未收到退款,於是把退款的時間再押到111年11月10日,於111年11月10日則稱:「不好意思因為有部分人提告,目前已經進入偵查階段,所以不得已先暫停出貨跟退款,等進一步警方及法院釐清細節後,再進行出貨或是退款,謝謝」(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85、120、125、127、13
5、139、144、148頁),顯見被告不斷拖延出貨之時間,最後再以有人提告,作為暫停出貨、退款之理由。被告雖辯以: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訂購紀錄,且被告係整批商品無法出貨,顯見被告於「3C特賣會」群組並未向廠商訂貨,此僅為詐術之一環,而被告於收受款項之當下,既無遵期交貨之意,則被告顯係透過收取全數款項後,僅為部分退款之舉,而詐得其中之差額。⒋況且,觀之鄭涵薇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6日傳
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51至153頁),惟112年1月20日,適逢除夕,且鄭涵薇除收到1萬元之退款外,尚未拿到其餘款項,業據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另被告亦於112年2月11日,於「退款及出貨事後處理團」群組中傳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75頁;本院訴字卷第439頁),表彰有退款予 吳紀盷 ,被告復自承:原本以為有錢可以退給他們,所以 單子伊 都寫好了,但是到郵局之後一直遲遲沒有收到錢,坦白說他們一直追的蠻緊的,其實伊一直在張羅錢,伊坦白有欺騙他們沒有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惟112年1月20日為除夕,被告所辯其有到郵局但未收到款項故無法匯款云云,顯非實在,此益彰顯被告藉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拖延還款等情。
⒌本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 娜娜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
字卷第140至141頁),在詢價時,SonyWH-CH710N報價是4,500元,iPad932GWIFI報價為10,500元,惟被告對鄭涵薇的報價為SonyWH-CH710N3,300元、規格較佳之iPad964G
LTE9,000元,可徵被告向鄭涵薇之報價相較於其所陳之廠商「娜娜」報價為低,已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稱:客戶真的想要,數量不多,就賠錢(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7頁),惟SonyWH-CH710N,在被告與鄭涵薇之對話紀錄中,係表示這是別人家專案的順風車(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31頁),iPad964GLTE部分,則係經詢問是否可以再加1臺後,經被告表示可以(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23頁),被告並無任何賠錢銷售之理,已見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中間的差額則由被告以此手法所詐取。㈢曾理遭詐欺部分:
⒈依退款及出貨事後處理團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5頁),於該段時期,被告正與「3C特賣會」群組內之買受人處理出貨、退款事宜,而被告若已取得本件之iPadpro商品,其自可直接出貨,惟觀之被告與曾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曾理先約定於112年1月11日於嶺東面交,並稱被告也住嶺東,嗣再於112年1月12日稱已寄黑貓宅急便,並於曾理要求宅配單號時無法提供,於112年1月13日曾理要求退款時無法退款,並要求延至112年1月16日,已徵被告並未取得商品,其手法與「3C特賣會」詐欺方式相同,該時被告既在處理「3C特賣會」之退款事宜,顯見被告係拿取曾理所匯之款項,作「3C特賣會」買家之部分退款,藉此營造渠仍有意願履約、賠償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後來這筆款項伊的確是拿去先補給那些退款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頁)。由上經過可知,本案被告之詐欺手法,係以販售商品為由詐欺被害人,待付款後,再持該等款項賠付更早遭詐欺之被害人,以營造渠係正常交易之外觀,足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與曾理之交易至曾理提告,僅經過5天,二手販
賣伊也不知道要以幾天為主云云,惟查,被告謊稱已取得iP
adpro而未出貨,於要求退款時亦無法退款,甚至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能賠償曾理損害,而曾理發覺交易過程有異,其提告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林子正 遭詐欺部分:
⒈本件交易成立後,被告以貨運商宅配車因大雨漏水未收件、
超商員工操作問題導致未寄出、以工作為由不斷臨時取消與告訴人見面交貨之約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1至15頁)。甚者,於111年5月6日,被告一方面要處理施泓成之退款事宜,另一方面託詞有友人將去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口面交,惟最後仍未面交成功,林子正則自111年5月6日晚間6時36分,等待至同日晚間8時許,此據林子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3頁)。就退款部分,被告先稱:本人開刀,請家人幫忙退款但未退款,且退款之日期不斷往後延,再稱轉帳失敗、需至警察局處理帳戶解除、等待支票入帳便退款等託詞,而直至111年7月25日仍未退款(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7至20頁)。另觀之被告傳送予林子正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自承上開宅急便貨運單係當初已包好貨,要拿去郵局,後來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3頁),被告係以傳送宅急便寄貨單之舉,作為拖延商品交付之手法, 益徵 被告與林子正洽談交易之際,並無SamsungS21ultra512G此商品可供交付,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已賣給另一個買家,那時伊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2至503頁)明確。
⒉依本件被告與林子正之交易過程,林子正先提出是否可以超
商取貨付款(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頁),此種模式類同貨品、金錢之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惟經被告拒絕,要求林子正須先付款,復以「我想應該沒有人會為了這點小錢上法院」、「這支問的人很多有想買的話要快喔」等詞訛騙林子正,並催促林子正迅即下單。在該對話中被告復稱「去年11月購買的」、「不過我不確定(保固)是一年還二年如果有多就賺到」,亦與前述被告以諸多事由拖延出貨,顯見被告並無取得該貨品乙節不符,而僅為詐術。被告既未取得商品,而僅係以此手法詐取財物,其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灼。
㈤施泓成遭詐欺部分:⒈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施泓成告知111年4
月20日電動單車將到貨、111年4月21日PS5將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3頁);嗣告知商品均於111年4月21日晚上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4頁);再告知111年4月25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5頁);再告知111年4月26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頁),商品均未能如期到貨。嗣被告即稱111年4月27日退款:再以妻子生產出院至月子中心,延至111年4月28日退款;再以母親已匯款,將於111年5月3日入帳;再以匯款名字打錯,111年5月4日會入帳;再以小孩將送去月子中心,最晚111年5月6日匯款,腳踏車送給施泓成;再稱延至111年5月9日匯款,並將送交腳踏車,最後,因被告仍未能退款,被告與施泓成即約定111年5月10日退款(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至60頁)。則被告是否已有貨源,或確有向廠商訂貨,已有可疑。⒉再者,本件施泓成所欲購買者為PS5,施泓成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PS5因為 艾爾登 法環遊戲大賣,市場上貨源稀少,當被告向伊說有PS5時,伊即欲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0頁),另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1至52頁):
(12:07)施泓成:你還有ps5嗎?光碟版?價格?我同事在
問?(12:07)謝安世:有15800光碟版剩3台(12:08)謝安世:下單交期4天(工作天(12:08)謝安世:要的話要快喔昨天出掉5台(12:09)謝安世:一次三台有折(不過你應該只需要一台?
(12:22)施泓成:我同事說他還要想想,因為後來他發現
他可能沒時間玩。抱歉ㄟ......(12:26)謝安世:因為我沒有業績壓力有需要再買就好(12:28)謝安世:今天買有送遊戲顯見被告係以PS5在市場上供貨短缺,並以「昨天出掉5台」、「要的話快喔」、「今天買有送遊戲」等詞,營造價格優惠,且若未立即決定,商品即將售罄之感,以吸引告訴人迅速決定購買並匯付款項,再以無法出貨並延遲付款之方式詐得款項。
⒊至於施泓成雖稱:僅提告PS52臺部分,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
則未提告,因為已收到1萬元之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6頁),惟觀諸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其先以商品數量稀缺、價格划算吸引他人購入並先行給付貨款,嗣再以諸多理由規避出貨、退款之手法,與本案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完全相符,被告先向施泓成稱:111年4月20日電動單車將到貨,嗣將出貨時間延至111年4月26日,而退款時程,亦有延宕之情形,應認被告亦有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法,詐取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商品貨款,至於已退款部分,僅為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有部分被害人有拿到退款,本件僅為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證人許婷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除本案告訴人外,安世華是否確實均已出貨或退款給LINE群組「3C特賣會」其他成員?)是,「3C特賣會」成員除吳紀昀(LINE暱稱是紀昀ANGELA)、鄭涵薇(LINE暱稱薇)。(問你是否有拿到你訂購之商品或退款?)有,我有拿到全額退款。」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特賣會那一年開始的10月整個亂掉,伊在出偵查庭的時候有說明為什麼有這麼多人,因為這是一個骨牌效應,伊為了不要讓提告的人再更多,所以只能先把錢賠給那些未提告的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2至513頁)。惟查,本件被告仍無法解釋,為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未有向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明,款項流向均屬不明,被告固然有賠償部分被害人,惟收款後若因故未能完訂貨,退款自屬當然,然而被告僅部分退款,此亦據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人下單的金額都在1萬元左右,不像我們這麼大筆、這麼多人,伊有問過其他同事,他們的確有拿到錢,但都是小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可明,再衡以鄭涵薇、吳紀盷及李祐瑋、施泓成均有收到1萬元之退款,惟此與被告所詐取之商品價額,已有相當落差,益徵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中間的差額則為被告所詐取。
⒉被告再辯稱: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伊住哪、
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的人,應該沒有那麼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計畫,正是要營造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被告之所以得部分退款,則係持後遭詐騙之人所匯付之款項賠償先前遭詐騙之人部分損害,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然需要在買家詢問姓名時告知聯繫方式、人別及姓名,以塑造此僅為正常網路交易之外觀,被告之上開辯解為渠犯罪手法,自無法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因帳戶凍結而無法退款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問:向楊婕妤借用之帳戶於111年10月7日餘額僅1萬餘元,無論凍結與否,應與本案退款均無關,為何要說是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退款?)因為告訴人在111年10月8日時已經提告,10月12日我要匯錢時就發現楊婕妤的帳戶被凍結了,楊婕妤帳戶凍結後我就沒有辦法匯款了。」云云(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本案A帳戶於111年10月7日帳戶餘額為13,387元,此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而匯款尚無必定使用本案A帳戶之理,且帳戶內之餘額亦不足以全數退還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拖延退款之託詞,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2、4、7、8之被害人,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之「3C特賣會」LINE群組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而該群組為許婷茵所創立,此有「3C特賣會」群組全文影本1份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1頁),被告亦供稱:「3C特賣會」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茵說有一些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伊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顯見被告係利用已進入「3C特賣會」群組之機會,於該群組中散布販售3C商品之資訊,於群組內不特定成員詢問有無貨品時,亦加以回覆而經買家匯付款項後成立訂單,使經加入群組內之多數不特定之資訊獲取人,得以接收此等虛偽不實之販售訊息。至於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則係在mobileO1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4、7、
8、9、10部分,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5、6、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劉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張家榕向被告下單購買商品,沒有與被告直接見面對話,伊也是請張家榕幫伊問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加入LINE群組,伊透過兒子劉育人幫伊下單,最後是伊去匯款,是劉育人給伊看LINE群組中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均未提及有加入「3C特賣會」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商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資訊,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另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參與之人已
達三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楊婕妤、許婷茵均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本案,是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參與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婷茵創立「3C特賣會群組」以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婕妤、 安郭秀鶯 、許婷茵提供帳戶以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3、5、6、7、8、11所示各告訴人先後施行
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及商品,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甚且以將部分款項賠付予未提告者之方式,而辯解稱:為避免更多人提告,故無法賠償云云,而欲以此為託詞合理化其未賠付之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並以此方式拖延其賠償責任。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5、6、11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3、4、5、6、9、10「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涵薇證稱:有拿到1萬元之退款,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鄭涵薇,至於其餘17萬3,5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祐瑋、吳紀昀達成調解,並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且有退款1萬元,此業據吳紀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1至44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李祐瑋、吳紀昀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甚至將造成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施泓成證稱: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款項有退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施泓成,至於PS5之貨款3萬1,600元,被告已與施泓成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5頁),是本院認被告與施泓成間就PS5貨品款項所達成之調解,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甚至將造成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時間(民國)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收受詐欺贓款帳戶或交付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劉育人(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劉育人佯稱:可分以3萬元、6,500元,出售iPhone14pro128G手機、iPad964Gwifi云云,致劉育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111年9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2萬6,500元(面交)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奧特拉麵店內當面交付,非匯款。1.告訴人劉育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23至2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2頁)。2.告訴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3.劉育人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5至178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9至61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9、47至48、53至54、59、81至83頁)。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家榕(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張家榕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Sony藍芽耳機2副云云,致張家榕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36分許6,000元(網銀轉帳)本案A帳戶1.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35至3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至第348頁)。2.告訴代理人 劉陽明律 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3.張家榕被許婷茵新增至本案LINE群組之截圖、張家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3至18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9至50、55、77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頁)。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璟宏(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劉璟宏之女友張家榕轉述,向劉璟宏佯稱:可分以1萬4,500元、6,500元、1,800元、8,800元,出售三星s22256GB手機、iPad64Gwifi、手機充電器、switch(含健身環,附贈行動螢幕、二手遊戲片)云云,致劉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2,800元(網銀轉帳)本案A帳戶1.告訴人劉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1至4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4、346頁)。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3.劉璟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9至18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51至52、57至58、79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157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301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57頁)。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8,800元(網銀轉帳)4柯翔瀚(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柯翔瀚佯稱:可以4萬9,000元,出售msivectorgp66筆記型電腦(升級1TB硬碟、32G記憶體)云云,致柯翔瀚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111年9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4萬9,000元(面交)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麥當勞內當面交付,非匯款。1.告訴人柯翔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3、346頁)。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3.柯翔瀚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69至174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7至60頁)。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金鳳(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張金鳳之子劉育人轉述,向張金鳳佯稱:可以5萬元出售iPhone13proMAX256G手機2臺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2萬5,000元(網銀轉帳)本案A帳戶1.告訴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79至382頁)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3.張金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5至187頁)。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5頁)。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2萬5,000元(網銀轉帳)6楊竣富(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楊竣富之同事張家榕轉述,向楊竣富佯稱:可分以7萬2,000元、1萬3,000元、6,000元,出售iPhone14pro256G2臺、iPad964Gwifi2臺、airpodspro2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及存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6,500元(網銀轉帳)本案A帳戶1.告訴人楊竣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9頁)。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3.楊竣富請其親友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1至182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51至58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至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至55頁)。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7萬8,500元(無摺存款)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6,000元(網銀轉帳)7鄭涵薇(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10月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該群组成員鄭涵薇佯稱:可分以4萬元、7,000元、9,000元、1萬4,000元、3,300元、3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5,200元、6,500元,出售msicross15bl2uez-023筆電(附贈1TB硬碟、升級記憶體至32G)、iPad964Gwifi、iPad964GLTE、iPhonel3128G手機、SonyWH-CH710N無線抗噪耳機、iPhone14pro256G手機、iPhonepromax256G手機、switch及健身環4组(附贈gechicon-lap1306E-R13.3吋行動螢幕)、iPad964Fwifi云云,致鄭涵薇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C帳戶及本案A帳戶。111年9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4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網銀轉帳)本案C帳戶1.告訴人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90至405頁)2.告訴人鄭涵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3至155頁)。3.鄭涵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9、25、29、33、49頁)。4.鄭涵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37至41、47頁)。5.左列之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7頁)。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9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9,000元(網銀轉帳)本案A帳戶111年9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4,000元(網銀轉帳)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3,300元(網銀轉帳)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3萬元(ATM轉帳)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8,000元(ATM轉帳)111年9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1,000元(ATM轉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3萬元(ATM轉帳)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5,200元(ATM轉帳)111年10月5日下午8時6分許6,500元(網銀轉帳)8李祐瑋、吳紀昀(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號(按,與上開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應為同一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吳紀昀佯稱:可分以3萬6,000元、16萬元,出售iPhonel4promax手機、蘋果組合包2組云云,致吳紀昀及吳紀昀之配偶李祐瑋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111年9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3萬6,000元(網銀轉帳)本案A帳戶1.告訴人李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吳紀盷、李祐瑋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3至45、155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16頁)。2.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9至60頁)。3.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LINE「3C特賣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1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87至103頁)。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9至57頁)。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5萬元(網銀轉帳)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3萬元(網銀轉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5萬元(網銀轉帳)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3萬元(網銀轉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9曾理(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l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以ID「不安於世」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iPadpro之訊息。嗣見曾理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1月8日某時,以該帳號向曾理佯稱:可以4萬5,000元出售iPadpro予曾理云云,致曾理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112年1月8日下午9時22許4萬5,000元(網銀轉帳)本案B帳戶1.告訴人曾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25至26、73頁;本院訴字卷第491至497頁)。2.曾理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53至62頁)。3.曾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2頁)。4.曾理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3至64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31至37、65頁)。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9至3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17至32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119至12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87至19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35至41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第39至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23至29頁;同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37至43頁)。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子正(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1網站上,以ID「Septem9999」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三星SamsungS21ultra512G二手手機之訊息。嗣見林子正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該帳號對林子正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前開二手手機予林子正云云,致林子正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2萬2,000元(網銀轉帳)本案B帳戶1.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7至504頁)。2.林子正提出之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頁,同同卷第122頁)。3.林子正提出與被告之全部mobile01私人訊息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至63頁,同同卷第135至175頁)。4.林子正提出被告謊稱並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1頁,同同卷第133頁)。5.林子正整理與被告交易之交易歷程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65至66頁,同同卷第177至178頁)。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9至101頁)。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施泓成(告訴人)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向施泓成佯稱:可以9,999元出售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予施泓成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被告安世華又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向施泓成佯稱:可以3萬1,600元出售PS52臺予施泓成,並附贈遊戲片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9,999元(網銀轉帳)本案B帳戶1.告訴人施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81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04至514頁)。2.施泓成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1至13頁,同同卷第93至94頁)。3.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5至41頁,同同卷第95至108頁)。4.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43至60頁,同同卷第109至126頁)。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31至133頁)。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3萬1,600元(網銀轉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