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附民原告 葉晨瑢 附民被告 郭秋桐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秋桐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葉晨瑢於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陳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