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 沈三琇 被告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民國一0三年」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0四年」,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原記載「103年」,均應更正為「104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係在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記載「103年」應係誤植,且該更正不影響全案判決意旨,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特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