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春宗
林福清劉崑艷林秀男莊錫鎮莊竟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春宗、林福清、劉崑艷、林秀男、莊錫鎮、莊竟崑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4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賭博之器具;賭資41
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按。準此,扣案之賭博之器具即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賭資41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