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3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廖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6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5%),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
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另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8月
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9萬21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應給付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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